(2015)石法民初字第044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冉某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法民初字第04420号原告冉某某,女,生于1976年11月26日,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被告王某甲,男,生于1981年12月2日,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贺丘县,现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原告冉某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某某、被告王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冉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夏天在武汉打工时相识恋爱,三个月后就共同生活在一起,于2006年9月16日生育一子名叫王某乙。2010年5月19日原、被告在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从孩子两岁时被告就不履行夫妻义务,不尽父亲的职责。使原告更加伤心的是被告长期在外找女人。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离婚,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王某乙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王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是2004年在网上认识的,后来原告从武汉过来与原告一起生活。原、被告在一起后,原告从未在外上班,都是被告在挣钱养家。原告说被告在外找女人也不是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冉某某与被告王某甲于2004年5月相识恋爱并同居生活,2006年9月16日生育儿子王某乙。2010年5月19日在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本案中,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婚姻关系破裂之陈述,原告并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原告冉某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冉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00元,由原告冉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唐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