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辰民初字第42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天津市栋石墙材制品厂与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栋石墙材制品厂,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辰民初字第4275号原告天津市栋石墙材制品厂,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大张庄镇仁和营村***号。法定代表人王红伟,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建平,天津知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花路65号。法定代表人高兴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苑欣,天津三月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向菲,天津三月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天津市栋石墙材制品厂与被告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建平,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苑欣、刘向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市栋石墙材制品厂诉称,2012年初,被告承包天津万顺置业有限公司所开发的新能源基地工程。2012年11月10日,原告为供应方,被告为购买方,其代表人李志云与原告签订关于天津新能源基地工程用的混凝土实心砖、轻集材料砼实心块购销合同。合同对货物单价、数量、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均有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将货物送到北辰科技园项目所在地,被告均已签收。截止到2013年12月6日,经双方结算,原告共向���告供应货物价值444850元,被告已经支付原告货款10万元,尚欠344850元未付。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故呈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立即给付原告货款344850元;2、支付2013年12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日3﹪计算的违约金;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买卖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双方对违约责任有明确约定,约定的收货人为王海龙;证据二、对账单。证明原告共交付货物价值444850元,被告已付10万元,尚欠344850,王海龙加盖了项目专用章;证据三、项目负责人授权委托书和补充说明。证明李志云不仅是被告的职工,同时是被告的项目负责人,系履行职务行为;证据四、(2014)辰民初字第3543、0169、001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李志云与各供货商签署合同系代表被告的职务行为,同时证明指定的收货人是王海龙。被告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被告将涉案工程项目承包给李志云个人,约定了本工程的一切经济责任和债权债务均由李志云个人承担,与被告无关;本案原告提供的买卖合同中买受人加盖的是项目专用章,而项目专用章严禁签订经济契约、欠条和结算凭证等,因此合同无效;另外,原告作为专业从事建筑材料供材业务的企业,签订合同中应对合同专用章或公章予以了解,原告在签订合同中存在疏忽。二、李志云涉嫌合同诈骗已经被天津市公安局经侦总队立案侦查,因此本案买卖合同真伪应找李志云个人核实。三、原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已履行发货义务。被告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工程承包承诺书。证明被告和李志云是工程承包关系,李志云承诺涉案工程一切经济责任由其个人承担;证据二、项目专用章使用保证书。证明项目专用章由李志云保管使用,其使用该章签署的经济类契约均属无效;证据三、立案告知书。证明经被告报案,天津市公安局于2015年8月21日对李志云涉嫌合同诈骗案正式立案侦查;证据四、施工项目部成员岗位情况。证明王海龙不是被告员工,也不是涉案工程项目的材料员。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认可项目专用章的真实性,但对合同的内容和履行情况不认可;对证据二认可项目部专用章的真实性,对记载内容以及王海龙的身份不认可;对证据三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与被告无关;对证据四的真实性认可,对于王海龙的身份不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这属于李志云和被告的内部行为;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即使是真实的,也属于李志云和被告的内部行为,不能作为对外免责的理由;对证据三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诈骗的受害人是被告,与原告无关。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即时是真实的,备案材料也是不完整的。本院经审查后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认证意见为:证据一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被告认可该项目部专用章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证;证据二加盖了项目专用章,被告认可该章的真实性,且并未提出相反证据,故对该证据予以认证;证据三系被告��李志云的授权,被告认可该授权的真实性,且与其他证据能够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四为本院生效判决,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认证意见为:证据一、二系被告与李志云的内部约定,对案外人不能形成对抗效力,故本院不予确认;证据三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与本案并无直接关联;证据四系被告单方提供,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9日,被告为案外人李志云、薛红英出具项目部授权委托书,内容为被告授权委托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李志云、薛红英为被告承建的新能源产业基地主体工程项目的负责人,授权被委托人处理该项目的相关事务,被委托人无权再转让此委托。该委托书加盖被告公司公章及被告法定代表人印章。2012年12月18日,被告出具补充说明,载明新能源产业基地一标段实际负责人为李志云,该项目所涉及的所有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工程管理、工程质量、工程进度、施工安全、文明施工、农民工工资等一切责任和后果均由李志云承担;自本说明出具之日起,涉及本项目的文件领取、工程款申请和与甲方沟通等事宜均由李志云负责。2012年11月10日,李志云以被告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其供应混凝土实心砖和轻集材料砼实心块。合同同时约定了标的物的规格型号、数量、价款、付款方式等,违约责任约定为,如买方不按合同支付货款,给予卖方尚欠货款日3﹪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履约供货。2013年12月6日,经双方对账确认,原告供应水泥砖总计1779400块,每块单价0.25元,总计价款444850元,已付款10万元,尚欠原告344850元,对账单上由王海龙签字并加盖“河南国基建设集团天津新能源产业基地工程项目部专用章”。另查,本院作出的(2014)辰民初字第0010号民事判决书中查明:“2013年3月17日,李志云以河南国基建设集团天津新能源产业基地工程项目部名义与原告(天津华捷瑞泰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签订一份买卖合同,约定自原告处采购加气混凝土砌块。合同约定,交货地点为北辰科技园区内新能源产业基地,收货人为王海龙。”该民事判决书现已生效。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系买卖合同的主体及承担给付欠款的责任。对此,本院分析如下:庭审中已查明,被告为李志云出具授权委托书认可李志云系被告员工,委托李志云为涉案工程的负责人,授权其处理该项目的相关事务,李志云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的行为应认定是职务行为,其代��的是被告。关于被告辩称已经声明涉案工程之责任均由李志云承担,被告不承担责任一节,本院认为,该声明与授权委托书内容相矛盾,在未解除授权之前,不能对抗包括原告在内的第三人,故对被告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是本案买卖合同的主体,该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关于合同的履行一节,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对账单有王海龙签字并加盖“河南国基建设集团天津新能源产业基地工程项目部专用章”,在另案生效判决中已查明王海龙曾作为被告工地的指定收货人,其行为代表被告,可以证明本案对账单的真实性,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通过王海龙签署对账单的行为,可证明原告已履约供货,本案合同已实际履行。综上,原告履约供货后,被告未能履约付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违约金一节。因双方在合同中对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约定,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依法支持。但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及“补偿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本院酌情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调整为日1‰,自2013年12月7日开始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栋石墙材制品厂货款344850元;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违约金(以344850��为基数,自2013年12月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日1‰标准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11元,由被告担负(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洪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迎辉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