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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仁民初字第037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马应开等与许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怀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应开,马应怀,马应书,许峰,吴远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岩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仁民初字第03772号原告马应开,男,1967年5月27日生。原告马应怀,男,1968年5月19日生。原告马应书,男,1965年7月12日生。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辉、严勇,贵州名城(仁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峰,男,1976年10月28日生。被告吴远竹,女,汉族,1978年10月21日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岩区支公司,住所地:贵阳市云岩区中华中路98号凤凰大厦南塔楼7层D号。原告马应开、马应书、马应怀诉被告许峰、吴远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岩区支公司(下简称人寿财保云岩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元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应开、马应书、马应怀及其委托代理人严勇参加诉讼,被告人寿财保云岩区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尹庆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峰、吴远竹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应开、马应书、马应怀诉称:2015年5月18日13时20分许,被告许峰持520103197610282059号准驾C1型有限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贵A66G**号小型轿车,由仁怀沿蓉遵高速公路(成都—遵义)往赤水方向行驶至蓉遵高速421KM+90KM(下行)路段时,与行人马国财相撞,至马国财当场死亡及贵A66G**号小型轿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遵义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制作的遵公交认字(2014)第0000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许峰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许峰于2014年2月2日向原告支付了40,000元安埋费,但未就其他赔偿项目进行赔偿,之后原告向被告主张索赔未果。原告认为,被告许峰作为车辆驾驶人,其违法驾驶过错行为与马国财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吴远竹为机动车车辆所有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车辆保险人,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据此,原告诉请判决:一、被告许峰、吴远竹连带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12,741.05元、丧葬费21,407.5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共计124,148.55元;二、被告人寿财保云岩区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四原告为证明主张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三原告身份证及仁怀市大坝镇大坝街道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遵公公认字(2014)第0000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仁)公(司)鉴(法病)字(2014)034号鉴定文书、户口注销证明,证明(1)三原告之父马国财在2014年2月2日的交通事故中死亡;(2)被告许峰应对马国财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3.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应诉通知书、传票、(2014)云民一(二)初字第62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因本次交通事故,云岩区人民法院通知原告参加诉讼。4.赔偿金额计算清单,证明原告诉求各项费用的计算方式及金额。被告许峰、吴远竹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被告人寿财保云岩区支公司辩称:1.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事故责任认定、事故车辆投保于人寿财保云岩区支公司及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的事实不持异;2.马国财死亡所涉各项赔偿费用已由贵阳市云岩区法院以(2014)云民一(二)初字第627号民事判决书进行认定,我公司已按照生效判决向被告吴远竹履行赔付义务,所以我公司不应再向原告履行赔付义务,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寿财保云岩区支公司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2014)云民一(二)初字第62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1)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马国财死亡的各项赔偿费用,已由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2)原告拒不参加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诉讼,是对自己权利的放弃。2.被告吴远竹身份证复印件及银行卡复印件,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已经按照保险合同及生效民事判决书向被告吴远竹履行了保险金赔付义务;3.机动车保险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日,被告许峰持52010319761028****号准驾C1型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系被告吴远竹(许峰与吴远竹系夫妻关系)所有的贵A66G**号小型轿车,由仁怀沿蓉遵高速公路(成都—遵义)往赤水方向行驶,13时20分许,行驶至蓉遵高速421KM+90KM(下行)路段时,与行人马国财相撞,至马国财当场死亡及贵A66G**号小型轿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遵义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制作的遵公交认字(2014)第0000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行人马国财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2.驾驶人许峰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许峰于2014年2月2日向原告支付了40,400元安埋费;3.2015年3月10日,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云民一(二)初字第62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1、死亡赔偿金,死者马国财是农业户口,死亡时77岁,死亡赔偿金为27,170元(5434元×5年=27,170元);2、丧葬费,丧葬费应为19,264.02元(3,210.67元×6个月=19,264.02元)……”2015年9月2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另查明,1.死者马国财生于1937年11月1日,膝下三子马应开、马应怀、马应书;2.贵A66G**号小型轿车于2013年7月22日在被告人寿财保云岩区支公司投保了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限额200,000元,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到庭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2014)云民一(二)初字第627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遵义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高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理由正当,本院确认许峰付事故次要责任,死者马国财付次要责任。贵A66G**号小型轿车在人寿财保云岩区支公司投保了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原告要求人寿财保云岩区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故本案应由人寿财保云岩区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许峰补足。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本院根据原告主张,结合已生效的(2014)云民一(二)初字第627号民事判决书及法律规定,作如下的确定:1.死亡赔偿金27,170元(5,434元×5年=27,170元);2.丧葬费19,264.02元(3,210.67元×6个月=19,264.02)元;3.精神抚慰金酌定20,000元;上述费用共计66,434.02元。上述费用,被告人寿财保云岩区支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扣除被告许峰垫付的40,400元,被告人寿财保云岩区支公司还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6,034.02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岩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应开、马应书、马应怀26,034.02元;二、驳回原告马应开、马应书、马应怀、李春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1元(已减半),由原告马应开、马应书、马应怀承担311元,被告许峰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张元亮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海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