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槐民初字第5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任晓军与郝波、王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晓军,郝波,王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槐民初字第531号原告任晓军,男,197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某派出所警察,住济南市。被告郝波,男,1973年9月30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济南市。被告王建,男,1979年5月30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济南��。原告任晓军与被告郝波、王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晓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波、王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晓军诉称,2011年11月21日,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拾万元整,2013年3月21日,第一被告又向原告借款拾伍万元整,约定2013年4月30日前归还,第二被告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借据上签字,但在还款届满时,两被告拒不还借款,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归还欠款,两被告迟迟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郝波偿还借款贰拾伍万元整,判令被告王建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郝波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王建���称,对原告要求我承担保证责任没有异议,因为钱不是我用的,我承担了担保责任后要求向被告郝波追偿。经审理查明,原告任晓军通过同学介绍认识同学弟弟被告王建,又通过被告王建的介绍认识被告郝波。2011年11月,被告郝波因做工程向原告任晓军借款10万元,原告任晓军于2011年11月21日向被告郝波支付现金10万元,并由被告郝波向原告任晓军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任晓军人民币拾万元整(小写:100000元),到2011年底还清。如到时未还有担保人付(负)全责。借款人:郝波,2011年11月21日。担保人:王建,2011.11.21号。2011年11月21日,被告郝波通过王建支付原告任晓军2000元,原告任晓军主张该2000元为借款利息。原告任晓军陈述其于该笔借款到期后多次催要,被告郝波于2013年3月21日又因其孩子生病及做工程还需要资金向原告任晓军借款15万元,并以���所有的坐落于某室房产作抵押,同时将某局职工集资建房合同书交付原告任晓军,原告任晓军故同意向被告郝波再次借款,于当日向被告郝波交付现金15万元,被告郝波同日向原告任晓军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任晓军人民币现金壹拾伍万元整,包(保)证于2013年4月30日之前还清。借款人:郝波,2013年3月21日。担保人:王建,如郝波到期未还由担保人付(负)责还清。2013年3.21日。双方未就坐落于某室房产办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王建陈述两笔借款到期后原告任晓军多次通过电话或见面向两名被告催要借款,还曾去过被告郝波妻子梁秋暖老家催要过借款,被告郝波一直说工程款没下来或办贷款等理由不还款。以上事实认定,是以原告任晓军提供借条2份、某局职工集资建房合同书复印件1份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任晓军主张被告郝波偿还原告借款25万元,并提供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对原告任晓军与被告郝波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郝波于2011年11月21日借款当日向原告任晓军支付2000元,原告任晓军陈述该2000元为借款利息,本院认为,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故被告郝波应偿还原告任晓军借款248000元。原告任晓军主张被告王建作为担保人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王建在两份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名,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亦对原告任晓军主张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无异议,故对原告任晓军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郝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任晓军借款本金248000元。二、被告王建对上项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王建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郝波追偿。四、驳回原告任晓军本案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原告任晓军负担40元,由被告郝波、王建负担501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郝波、王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振花人民陪审员 朱兆华人民陪审员 姜丽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