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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刑初字第4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孙某危险驾驶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刑初字第441号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男,1988年7月16日生,蒙古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江区。曾因酒后驾车,于2009年2月4日被前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罚款500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15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5年9月23日由松原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决定继续对被告人孙某取保候审。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5)4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天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孙某无证醉酒驾驶吉jxxxxx号奥迪牌轿车沿郭尔罗斯大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两家菜市场前路段时,与由西向东横过马路的行人姜某某相撞,致使被害人姜某某身体多处受伤。经吉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检测,被告人孙某血乙醇酒精检测,结果为177mg/100ml;经松原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孙某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松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姜某某腰椎骨折、股骨骨折(左)、尺骨骨折(左)、腓骨骨折(左)、骨盆骨折,体表多处瘢痕均构成轻伤一级,其膝关节前十字韧带扭伤、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扭伤人体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对于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移送并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被告人孙某的供述,被害人姜某某的陈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抓获经过等书证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孙某的供述,被害人姜某某的陈述,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和照片、机动车查询单、常住人口查询、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吉林黄龙司法鉴定所血乙醇测试报告单、吉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吉公鉴(理化)字(2014)566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松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松)公(法)鉴(伤)字(2015)4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有关法律文书送达回执、现实表现证明、鉴定费票据、鉴定申请书、松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松原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治安调解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孙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孙某无证驾车在城市繁华路段行驶且发生交通事故,并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结合宁江区司法局社区矫正办公室出具调查评估意见,考虑对被告人孙某判处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的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开始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刘卫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肖 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