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梅民初字第11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钟婉金与吴小龙、林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婉金,吴小龙,林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民初字第1137号���告钟婉金,女,1964年7月10日出生,汉族,闽清县人,住闽清县。委托代理人刘积灿,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小龙,男,1989年7月2日出生,汉族,闽清县人,住闽清县。被告林滨,男,198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闽清县人,住闽清县。原告钟婉金与被告吴小龙、林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婉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小龙、林滨经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吴小龙于2013年4月5日以经营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月利息按2.1%计算,该借款由被告林滨提供保证担保。被告吴小龙借款后未依约偿还本金及利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请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吴小龙归还原告钟婉金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2.被告吴小龙偿还自2015年2月28日起至全部清偿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1%计算的利息;3.被告林滨对被告吴小龙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小龙、林滨未作答辩。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就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借据一张,证明被告吴小龙于2013年4月5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1%,月咨询费0.9%,借款期限6个月,由林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约定保证时间至还清全部借款止。俩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其诉讼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被告吴小龙于2013年4月5日以经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月利率为2.1%,该借款由被告林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约定保证期限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被告吴小龙借款后只支付利息至2015年2月27日止,本金200000元及从2015年2月28日之后的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吴小龙至今未还未。本院认为:被告吴小龙向原告钟婉金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1%,并由被告林滨提供担保,双方当事人之间借贷关系明确,合法有效,被告吴小龙负有清偿全部借款及相应利息的义务。现原告请求被告吴小龙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关于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定。本案借款时双方事人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1%,已超过年利率24%,故原告请求被告按月利率2.1%支付利息,其约定的月利率超过2%的部分,不予支持。借款时双方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因此被告林滨作为该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吴小龙、林滨经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小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钟婉金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2���28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二、被告林滨对上述债务的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615元,由被告吴小龙、林滨共同负担4592元,原告钟婉金负担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傅本希代理审判员  黄宜财人民陪审员  黄爱花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何志涛附注:一、法律条文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在其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人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提示:若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判决义务,原告必须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俩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本院将不予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