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34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梅玲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黄红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3442号原告梅玲。委托代理人唐维君,上海市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严佳晨,上海市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红官。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万忠明。委托代理人沈毅。原告梅玲诉被告黄红官、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玲的委托代理人唐维君、被告黄红官、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梅玲诉称,2014年12月17日,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江镇张江路近祖冲之路,被告黄红官驾驶苏J9XXXX小轿车与原告发生相撞。经交警认定,被告黄红官负全责。另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现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74,514.83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20元/天×14天)、残疾赔偿金124,046元(47,710元/年×20年×13%)、误工费18,000元(3,000元/月×6个月)、护理费3,830元(280+50元/天×71天)、营养费3,000元(40元/天×75天)、精神损害抚慰金6,5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付)、鉴定费5,950元、律师费4,000元、衣物损失费800元、交通费800元、日用品费5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黄红官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红官辩称,2014年12月17日19时35分,被告驾驶苏J9XXXX小轿车行驶至沪南路芳草路路口,与行走至此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其余同被告保险公司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具体项目及金额:医疗费,要求扣除伙食费、外购药、非医保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一期,二期尚未发生不予认可;护理费,按照每天40元计算一期,二期尚未发生不予认可;误工费,按照每月2,020元计算一期,二期尚未发生不予认可;残疾辅助器具费,无处方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6,00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衣物损失费认可200元;日用品费不认可;鉴定费、律师费,不在保险范围内。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7日19时35分,被告驾驶苏J9XXXX小轿车行驶至沪南路芳草路路口,与行走至此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黄红官负全责。2015年6月19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就原告XXX伤残出具鉴定意见: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骨盆粉碎骨折(右侧骶骨及耻骨上下支粉碎性骨折),腰5右侧横突骨折,现骨盆畸形愈合,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2015年6月23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就原告XXX伤残出具鉴定意见:原告于2014年12月17日的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震荡后综合征,构成XXX伤残。给予休息期9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30日。另查明,苏J9XXXX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审理中,原、被告就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残疾赔偿金114,5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200元以及误工费每月2,020元的标准达成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门急诊病历、出院记录、病人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处方笺、药品发票、自费材料清单、医用材料发票、医疗器械发票、收据、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簿、陪护服务费发票、日用品收据、律师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黄红官驾驶的机动车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红官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是被告黄红官驾驶的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的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的或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由被告黄红官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认为:原、被告就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残疾赔偿金114,5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200元达成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被告争议项目:1、医疗费。原告就其主张医疗费提供了医疗费票据、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病人费用清单等,就其中外购药部分,提供了医生处方笺,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伙食费,因原告另行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予以支持。但是,至于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不承担其中的非医保部分,因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中相关的免责条款有失公平,对原告无约束力,故对于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主张74,514.83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2、残疾辅助器具费。其中,医用材料360元,系一次性使用输注泵,且在住院期间购买,有曙光医院自费材料清单及发票为凭,本院酌情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其余费用,既不能说明所涉内容又不能说明与本次事故关联性,本院难以支持。因此,本院确定残疾辅助器具费360元。3、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经鉴定,原告因XXX伤残伤后休息180日(含二期),营养75日(含二期),护理75日(含二期),因XXX伤残伤后休息9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原告按XXX伤残的三期期限进行主张,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被告就误工费每月2,020元标准达成一致,本院酌定,误工费12,02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3,830元。4、鉴定费。原告因鉴定支出鉴定费5,950元,有发票为凭,系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5、律师费。该费用系原告为弥补自身诉讼能力之不足而支出,原告主张4,0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6、日用品费。原告一方面无法说明费用所涉具体内容,另一方面无法证明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梅玲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2,020元、残疾赔偿金114,50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60元、护理费3,8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医疗费74,514.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3,0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合计215,008.83元中的120,200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梅玲上述第一项余额94,808.83元、鉴定费5,950元,合计100,758.83元。三、被告黄红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梅玲律师费4,000元;四、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3元,减半收取计2,501.50元,由原告梅玲负担181.50元,被告黄红官负担2,3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沈翼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