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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福刑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焦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福刑初字第13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焦某,工人,户籍所在地及现居所地河南省许昌市某县。2015年6月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取保候审。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烟福检公诉刑诉(2015)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纪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焦某于2015年3月5日20时40分许,驾驶鲁Y×××××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永达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某通用有限公司处时,因未确保安全与沿永达街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郝某相撞。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郝某符合在运动中被钝性物体作用下致颅脑损伤死亡。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焦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公诉机关就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焦某在道路上违法驾车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焦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以及当庭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焦某于2015年3月5日20时40分许,驾驶鲁Y×××××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永达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某通用有限公司处时,因未确保安全与沿永达街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郝某相撞。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郝某符合在运动中被钝性物体作用下致颅脑损伤死亡。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焦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另查明,被告人焦某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其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0元,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300000元,余款100000元双方约定由被告人焦某于2015年6月1日起每三个月付9000元至付清为止,逾期不付加倍支付逾期支付违约金。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焦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焦某的供述,证实其于2015年3月5日20时许,开车沿永达街由西向东行驶到某有限公司前面路口处时,与从北向南摇摇晃晃跑过来的男子相撞,后其报警并拨打120急救,且对此次交通事故进行赔偿的有关情况。2、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郝某外出上班及上下班时间的有关情况。3、现场检测报告,证实被告人焦某的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吗啡、甲基安非他明类毒品呈阴性。4、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标有“焦某”字样的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分。5、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证实死者郝某符合在运动中被钝性物体作用下致颅脑损伤死亡。6、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车号为鲁Y×××××的小型面包车一轴制动不合格。7、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鲁Y×××××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事故时的行驶速度约为52-56km/h。8、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事故照片,证实事故现场位于某有限公司前面路口处以及现场状况、车辆撞击部位有关情况。9、焦某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焦某具有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证在有效期限内;被告人焦某持有行驶证且在检验有限期内。10、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焦某未安全驾驶、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机动车辆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郝某横过道路未确保安全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11、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被告人焦某驾驶车牌号为鲁Y×××××的普通客车于2015年3月5日20时许在永达街实施交通肇事违法行为的有关情况。12、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证实郝某死亡日期为2015年3月5日,死亡地点为解放军第107医院急救科,死亡原因为车祸重度颅脑损伤、胸部闭合性损伤的有关情况。13、受案登记表、122接警记录单、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证实该案由群众匿名于2015年3月5日20时40分许报案至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110指挥中心下达指令到福山交警大队肇事处理中队,民警到达现场后发现是一辆鲁Y×××××号小型普通客车撞到行人,行人受伤已经到医院,民警在现场见到小客车驾驶员焦某。勘查现场后民警带小客车驾驶员焦某到福山区人民医院按程序规定抽取了血液样本的有关情况。1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焦某年满十八周岁,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有关情况。15、人民调解协议书及谅解书,证实被害人亲属与被告人焦某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人民调解协议,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焦某表示谅解。被告人焦某的当庭供述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在道路上违法驾车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焦某于事故发生后积极抢救伤者,并主动报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焦某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焦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晓宁人民陪审员  由玉发人民陪审员  吴风芸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郭君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