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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法民保字第02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成莎与黄勇,重庆市永川区巨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等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保全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李成莎,黄勇,重庆市永川区巨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重庆中湖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永法民保字第0261号申请人李成莎,女,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被申请人黄勇,男,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被申请人重庆市永川区巨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人民东路277号。法定代表人黄勇,董事长。被申请人重庆中湖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红河中路6648号附2号法定代表人黄勇,执行董事。申请人李成莎与被申请人黄勇、重庆市永川区巨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重庆中湖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诉前保全纠纷一案,申请人李成莎向本院提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并已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财产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李成莎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权利人为黄勇位于重庆市永川区××号房屋(权证号:H××号)、××号房屋(权证号:H××号)、位于重庆市永川区望城北号路××号房屋(权证号H××号)、位于重庆市永川区西外老街××号工程房屋(权证号:205房地证2013字第××号)予以查封,上述房屋的查封期限三年。申请人应当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人民法院保全银行存款的期限不超过12个月,保全动产的期限不超过2年,保全不动产或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超过3年。如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已起诉,申请人应当根据财产保全确定的期限在届满15日前向本院书面申请办理继续财产保全手续,逾期未办理继续财产保全手续,而导致该财产保全效力消灭的,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申请人自行承担。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伍义恒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银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