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一初字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原告赵继有与被告永昌县新城子镇塔尔湾村第五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第五经济合作社)、XX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继有,永昌县新城子镇塔尔湾村第五经济合作社,XX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永民一初字第266号原告赵继有,男,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委托代理人范可庆,甘肃可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昌县新城子镇塔尔湾村第五经济合作社。委托代理人王永生,甘肃骊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男,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原告赵继有与被告永昌县新城子镇塔尔湾村第五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第五经济合作社)、XX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继有诉称,2014年10月10日,原告有承包被告第五经济合作社土地的意向,为表诚意,向被告交付押金5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后原、被告双方未对承包土地事项达成共识,且土地已由他人承包耕种。经原告多次催要押金,被告不予返还。现起诉要求被告返还押金5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XX作为时任第五经济合作社社长,收取了原告赵继有土地承包押金。2015年春耕前,被告第五经济合作社通知原告赵继有前去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原告未予理睬,被告第五经济合作社便将押金平均分配给了本社社员。被告XX收取押金的行为是履行职务的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第五经济合作社承担,因被告第五经济合作社并无独立的财产,不能作为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赵继有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延虎审 判 员 孟兆龙人民陪审员 陈雪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小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