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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民二初字第3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张国稳与白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稳,白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民二初字第353号原告:张国稳,男,1982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深州市。被告:白璐,女,1991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深州市深州镇西街村人,现住深州市。原告张国稳与被告白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国稳诉称:被告白璐于2015年4月9日向我借款100000元,期限至2015年4月20日;于2015年4月11日、12日向我借款两笔,每笔100000元,期限分别至2015年4月18日和19日。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一直未还。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并从到期的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白璐未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原告的起诉,经征得原告同意,确定本案的调查重点是:原被告借款合同的签订履行情况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根据调查重点,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1、2015年4月9日和4月12日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三份,用以证明被告借款和还款期限;2、工商银行深州支行流水凭证和银行凭证。用以证明支付被告白璐借款情况。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双方的借贷关系,对本案事实有证明力,确认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本案法律事实如下:被告白璐于2015年4月8日向原告张国稳借款100000元并于2015年4月9日签订借款合同,期限至2015年4月20日。被告白璐于2015年4月11日和12日分两次向原告张国稳借款各100000元,并于2015年4月12日签订借款合同,期限至2015年4月18日、4月19日。到期后,经原告张国稳多次催要,被告白璐一直未还。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白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白璐在原告处取得借款后,理应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拖欠不还,实属违约。原告所诉,依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白璐偿还原告张国稳借款30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其中100000元从2015年4月19日起计息;100000元从2015年4月20日起计息;100000元从2015年4月21日起计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2020元,两项合计7820元由被告白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超审 判 员  刘建平审 判 员  蒋登武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李艳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