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40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张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4059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胡克峰,湖北省千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委托代理人:况寿元、况瑾瑜,湖北光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丹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6���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克峰、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况寿元、况瑾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11月相识,恋爱期间感情尚好,于××××年××月××日在武汉市武昌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张某某(××××年××月××日出生),婚后双方一直随原告母亲一起生活,小孩也由原告母亲帮忙照料。自从和原告结婚后,被告一直未在外工作,日常开支全部由原告一人在维系。为此,原告和其母亲也多次为被告安排工作,最后均被被告以工作太辛苦为由予以拒绝,原告也就未再过多要求。长此以往,被告成日无所事事,就经常回娘家逗留,而且正是因为在娘家一些事情的处理上使得两人间的矛盾不断加深,为此,原告也和被告多次耐心的沟通,都无法得到被告的理解,双方感情已经破���,无法挽回。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判令婚生女张某某抚养权归原告,被告按1000元/月支付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刘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起诉书所述内容与事实不符,原告所述内容不能代表原、被告感情破裂,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请。原告张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证据二、户口簿,证明现在原、被告婚生女张某某的户籍情况。证据三、工作及收入证明、工作证明,证明原告张某自2011年10月起在武汉铁路江城大酒店、河南三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两处工作及收入情况,证明其工作稳定、收入稳定。证据四、武汉大学毕业证书及学士学位证书,证明原告张某接受过高等教育,对于孩子将来的抚养、教育可以起到辅导作用,对孩子的成长更加有利。被告刘某未提交证据。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如下:刘某对张某提交的证据一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张某提交的证据二,刘某表示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及支持诉讼请求;对于张某提交的证据三,刘某表示河南三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真实性有异议,这个公司是原告舅舅开的,且该证明没有落款时间,该公司在郑州,工作时间是2011年10月至2015年10月,武汉铁路江城大酒店在武汉,工作时间是2015年2月至今,时间是冲突的,原告无法同时既在武汉又在郑州工作。2011年10月至2012年8月,原告在河南三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工作,2012年8月到12月原告在洛阳丰俊工作,原告是公司的投资人而不是员工,这两份材料都是虚假的,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对于张某提交的证据四,刘某表示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无法达到证明目的。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一女张某某,××××年××月××日出生。现张某以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法挽回为由,诉至法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系自主婚姻,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双方在日常生活中虽有矛盾,但双方应坦诚地进行沟通,消除隔阂,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精神,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国务院令第481号)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卢丹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杜晓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