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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弥民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候素梅与曾照金、何学兰、秦祥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候素梅,曾照金,何学兰,秦祥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弥民初字第191号原告候素梅。委托代理人曾非非,山东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照金,被告何学兰。被告秦祥坤。原告候素梅诉被告曾照金、何学兰、秦祥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国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曾非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照金、何学兰、秦祥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曾照金、何学兰系夫妻关系。2011年12月6日,被告曾照金、何学兰因经营需要,由被告秦祥坤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9万元,余欠借款本金41万元未还。2013年11月13日原告向青州法院起诉,法院于2013年12月9日作出(2013)青法民初字第96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曾照金、何学兰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秦祥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各被告未履行上述义务。2014年1月3日原告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达成和解,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0万元,剩余21万元由被告重新出具借条,原告申请撤销对被告的执行,法院于2014年1月19日作出(2014)青法执字第217号执行裁定书,终结上述案件的执行。剩余21万元,原告向被告追要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候素梅、何学兰偿还借款2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8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2、被告秦祥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曾照金、何学兰、秦祥坤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曾照金、何学兰系夫妻关系。2011年12月6日,被告曾照金、何学兰因经营需要,由被告秦祥坤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2年1月6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9万元,余欠借款本金41万元未付,2013年11月份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院于2013年12月9日作出(2013)青法民初字第96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曾照金、何学兰偿还原告借款410000元,被告秦祥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后,各被告未履行上述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剩余210000元,三被告于2014年1月17日重新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候素梅现金贰拾壹万元正(210000.00元)曾照金何学兰担保人秦祥坤2014年1月17日”。同时,原告于2014年1月1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的执行,本院于2014年1月19日作出(2014)青法执字第217号执行裁定书,终结(2013)青法民初字第964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后被告对剩余的欠款210000元仍未向原告偿还,原告向被告追要未果,诉来法院要求处理。本院查明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籍证明、民事判决书、借据、申请书、执行裁定书以及当事人陈述、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曾照金、何学兰由被告秦祥坤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且已被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予以确认,故对双方之间的借款及担保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原告向法院申请撤回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业已裁定终结执行。同时,三被告重新为原告出具借据的行为系当事人对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进一步确认,被告应当按照重新出具的借据向原告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未按原判决的履行期限履行自己的义务,即应当承担相应的迟延履行责任,但诉讼中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8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系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曾照金、何学兰归还借款本金21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秦祥坤虽在为原告重新出具借据时并未明确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但我国担保法规定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应当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秦祥坤在本案中也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秦祥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曾照金、何学兰、秦祥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照金、何学兰于本判决生效之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候素梅借款21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二、被告秦祥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0元,减半收取2225元,诉讼保全费157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445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国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郑帅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