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初字第14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徐红德与王龙、周志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红德,王龙,周志铭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
全文
甘肃省临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1407号原告徐红德,男,汉族,1963年7月21日出生,农民。委托代理人孙俊林,甘肃民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龙,男,汉族,1980年5月10日出生,农民。被告周志铭,男,汉族,1983年1月20日出生,农民。原告徐红德与被告王龙、周志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红德及委托代理人孙俊林,被告王龙、周志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红德诉称:2015年9月7日17时40分许,原告之子徐豪驾驶其所有的甘GC34**号110型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临泽县丹霞景区主干道1KM+255.6M处时,与因故障头东尾西临时停放在道路南侧的被告王龙驾驶被告周志铭所有的甘G098**号中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之子徐豪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泽县交警大队现场勘查认定,原告之子徐豪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王龙通过临泽县交警大队支付赔偿款3万元。现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因原告之子徐豪死亡所造成的各项损失229024元。被告王龙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事故认定以及原告之子徐豪死亡的事实均没有异议;被告驾驶的甘G098**号中型普通货车虽登记在被告周志铭名下,但被告周志铭于2015年5月9日已将该车辆出售给被告,由被告经营使用;该车辆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期限届满后没有续保,发生交通事故时不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原告合理的损失,被告同意按照法律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分担,因原告徐红德之子徐豪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追尾碰撞的交通事故,具有重大过错,被告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30%。被告周志铭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事故认定以及原告之子徐豪死亡的事实均没有异议;被告于2015年5月9日已将甘G098**号中型普通货车出售给被告王龙,并已交付,由被告王龙实际经营使用,但尚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7日17时40分许,原告之子徐豪醉酒后驾驶其所有的甘GC34**号110型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临泽县丹霞景区主干道1KM+255.6M处时,与因故障临时停放在道路南侧由被告王龙驾驶的甘G098**号中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之子徐豪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泽县交警大队现场勘查认定,原告之子徐豪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在办理丧葬事宜期间支付交通费1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王龙通过临泽县交警大队支付赔偿款3万元。另查明:2015年5月9日,被告周志铭将甘G098**号中型普通货车出售给被告王龙并已交付,由被告王龙实际经营使用,尚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该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期限已届满没有续保,发生交通事故时不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临泽县交警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临泽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室的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户籍注销证明等证据;经质证,被告王龙、周志铭均没有异议,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庭审中被告王龙保提供了甘肃申证司法医学鉴定所关于徐豪血液中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经质证,原告没有异议,故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法庭依职权调取并出示临泽县交警大队事故卷宗中售车合同、被告周志铭以及被告王龙父亲王生贵的询问笔录,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售车合同、被告周志铭以及被告王龙父亲王生贵的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无法确定;经审查,该售车合同系被告王龙与被告周志铭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售车合同合法有效,且与被告周志铭以及被告王龙父亲王生贵的询问笔录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周志铭已将该车辆出售给被告王龙,并由被告王龙实际使用的事实,原告虽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采信。据此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了本案的事实。关于原告各项损失的认定:1.丧葬费。根据甘肃省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及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按照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46960元,计算6个月,计算为23480元。2.死亡赔偿金。根据甘肃省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及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0804元,计算20年,计算为416080元。3.交通费。根据办理丧葬事宜的情况,交通费酌情认定1000元。4.误工费。原告在办理丧葬事宜期间的误工费参照甘肃省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及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按照农村居民年人均工资标准31950元,每天87.5元计算,按三人三天计算为787.5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徐红德之子徐豪因交通事故死亡,根据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200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461347.5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不受非法侵害;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徐红德之子徐豪死亡,被告王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被告王龙作为机动车所有人,应当依法对其所有的机动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但被告王龙在保险期限届满后没有履行其投保交强险的法定义务,对于原告徐红德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王龙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徐红德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按照肇事双方的过错责任予以分担。因原告徐红德之子徐豪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与原告的车辆发生追尾碰撞,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具有重大过错,综合认定由被告王龙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周志铭已将其所有的甘G098**号中型普通货车出售给被告王龙,虽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但已交付并由被告王龙实际经营使用,被告周志铭对该车辆已不具有支配和收益的权利,且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故被告周志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徐红德主张的丧葬费23480元、死亡赔偿金41608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78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461347.5元,由被告王龙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二、原告徐红德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351347.5元,由被告王龙承担30%,即105404.25元,其余70%,即245943.25元,由原告自负。上述一、二项合计215404.25元,扣除被告王龙已支付的30000元外,由被告王龙再赔偿185404.2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被告周志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驳回原告徐红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35元,减半收取2368元,由原告徐红德承担460元,被告王龙承担19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荣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宋艳琴附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注:本判决生效且履行期限届满后,履行义务的一方未按期履行,权利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