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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梁法民初字第013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江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江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梁法民初字第01354号原告李某某,女,1977年4月1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住重庆市梁平县,现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江某某,男,1976年3月23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住重庆市梁平县。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小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世肃、曾直芬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底经人介绍相识,不久确立恋爱关系,2004年12月27日在XX镇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由于婚前了解太少,性格不合,常发生纠纷,且被告经常辱骂和殴打原告,导致夫妻感已彻底破裂,因感情不合分居长达八年之久,现已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江从宽未到庭,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底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4年12月27日在X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登记后双方外出福建务工,务工一个月原告就去东莞务工,与被告失去联系,至今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于2013年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于同年4月12日撤回起诉,原告撤回起诉后,双方仍未和好夫妻关系,原告又于2014年第二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4年2月26日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判决后原、被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仍未搞好夫妻关系,原告再次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除有原告当庭陈述外,原告同时提供了结婚证以及本院(2013)梁法民初字第01140号民事裁定书、(2014)梁法民初00169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婚姻基础差,婚后未建立真挚的夫妻感情,婚后双方分别外出务工,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导致原告多次向本院起诉离婚,并且在法院判决驳回后,长达一年半之久,仍未和好夫妻关系,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江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未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邹小平人民陪审员  曾直芬人民陪审员  陈世肃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玉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