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普民四(民)初字第8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姚永珍、雷蕾与雷保良、雷秋芳等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永珍,雷蕾,雷保良,雷秋芳,雷雅芳,雷宝林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四(民)初字第826号原告姚永珍,女,1954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原告雷蕾,女,1981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季开华,上海市中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雷保良(曾用名雷宝良),男,1953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雷秋芳,女,195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雷雅芳,女,1959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雷宝林,男,1961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原告姚永珍、雷蕾与被告雷保良、雷秋芳、雷雅芳、雷宝林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永珍、雷蕾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季开华,被告雷秋芳、雷雅芳、雷宝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保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永珍、雷蕾诉称,原告姚永珍与骆凤大为婆媳关系,原告雷蕾与骆凤大为祖孙关系。骆凤大丈夫雷文瑞1927年7月1日出生,2000年3月7日去世;骆凤大1928年1月15日出生,2006年12月7日去世。骆凤大夫妇婚生三男二女,长子雷宝庆1952年1月19日出生,1989年9月23日先于父母去世;次子雷保良,子雷宝林;长女雷秋芳;女雷雅芳。雷宝庆于1979年5月8日与原告姚永珍登记结婚,婚生女儿为原告雷蕾。骆凤大为上海第五织布厂退休职工,雷宝庆为上海第五织布厂在职职工。1986年1月,两原告将户籍迁入上海市曹杨路XXX弄XXX支弄XXX号私房(以下简称“曹杨路房屋”)并实际居住。骆凤大、雷宝庆、上海第五织布厂工会委员会与普陀区隆德路住宅基地单位联合建房组签订《联建公助住宅代建合同》,约定骆凤大将曹杨路房屋参加隆德路住宅单位(以下简称“代建单位”)联建公助,曹杨路房屋由住宅办进行核价,曹杨路房屋经作价抵冲新房造价后,所有房屋等材料均属代建单位所有。经代建单位与户主商定新房安排在光复西路XXX弄XXX号甲XXX-XXX室,户主共需支付2399.99元,一次付款按八五折计算,应付2039.99元;现新房面积增加0.34平方米,八五折后应付26.01元,共计2066元。后骆凤大、雷宝庆按约履行支付义务。1988年9月29日《产权转让委托书》记载,现经与隆德路联建办协商分配二套新房,其中:光复西路XXX弄XXX号甲XXX、XXX室给雷保良,产权归其所有,一切付款并事宜,由其本人自理,请批准为盼。落款:委托人骆凤大,受托人雷保良。1989年8月1日,《隆联-366-1[普陀区住宅办联建公助动迁报批表]》、《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政府住宅建设办公室住房动迁情况表》记载:曹杨路房屋为隆德路基地骆凤大私房拆迁户,在册户口人数8人,常住人数11人,核定分配人数12人(其中媳胡建萍、孙女雷亚蓓、媳米雅萍等困难户,雷蕾独生满7周岁)。根据房源分配光复西路XXX弄XXX号甲XXX-XXX室,39.4平方米一套由骆凤大等6人居住(即骆凤大、雷文瑞、雷宝庆、姚永珍、雷蕾(独生满7周岁享受2人份额));41.47平方米一套由雷保良等5人居住(即雷保良、胡建萍、雷亚蓓、雷宝林、米雅萍)。《隆联-366-1[普陀区住宅办联建公助动迁报批表]》、《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政府住宅建设办公室住房动迁情况表》记载:雷保良、胡建萍、雷亚蓓、雷宝林、米雅萍,曹杨路房屋,该户为隆德路基地骆凤大私房拆迁户,合计面积:在骆凤大处。自然拆套。房屋位置:光复西路XXX弄XXX号甲XXX-XXX室,41.47平方米。1989年9月,骆凤大夫妇入住光复西路XXX弄XXX号甲XXX室,雷宝庆夫妇携女入住705室。1989年9月23日,雷宝庆因病去世。2000年3月7日,雷文瑞去世。2004年8月,因办理产权接轨手续,两原告向被告雷宝林交付4000元产权接轨手续费,由被告雷宝林办理相关手续。2006年12月7日,骆凤大去世。2012年,被告雷宝林擅自占有光复西路XXX弄XXX号甲XXX室,并称该房屋产权人为骆凤大。原告即提出更正权利人,遭四被告拒绝。2013年10月,原告向法院提起析产继承诉讼。因确认所有权不属于析产继承案件,后该案撤诉。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确认原告拥有上海市普陀区光复西路XXX弄XXX号甲XXX-XXX室房屋产权(即建筑面积57.11平方米中的30.555平方米);2、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雷保良未到庭答辩。被告雷秋芳、雷雅芳、雷宝林辩称,涉案房屋是母亲骆凤大的财产。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上海市光复西路XXX弄XXX号甲XXX-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权利人登记在骆凤大名下。骆凤大于2006年12月7日报死亡,其配偶雷文瑞于2000年3月7日报死亡。雷文瑞、骆凤大夫妇育有子女五人,即雷宝庆、雷保良、雷秋芳、雷雅芳、雷宝林。雷宝庆于1989年9月23日报死亡。原告姚永珍系雷宝庆之妻。雷宝庆、姚永珍夫妇育有一女,即原告雷蕾。上海市曹杨路XXX弄XXX支弄XXX号房屋(以下简称“曹杨路房屋”)原系骆凤大私有住房。1979年5月8日,原告姚永珍与雷宝庆办理结婚登记。1986年1月,两原告将户籍迁入曹杨路房屋并实际居住。骆凤大、雷宝庆分别系上海第五织布厂退休职工及在职职工。1988年9月29日,骆凤大与被告雷保良签署《产权转让委托书》,载明骆凤大原住曹杨路XXX弄XXX支弄XXX号,原住面积58.86平方米,现经与隆德联建协商分配二套新房,其中光复西路XXX弄XXX号甲XXX-XXX室给雷保良,产权归其本人,一切付款并事宜,由其本人办理。落款处委托人由骆凤大盖章,收托人由雷保良盖章。同日,骆凤大与上海第五织布厂工会委员会、普陀区隆德路住宅基地(以下简称“代建单位”)签订《联建公助住宅代建合同》、《联建公助分期付款协议书》,约定骆凤大将坐落在曹杨路XXX弄XXX支弄XXX号原住私房参加代建单位联建公助,原住私房29.467平方米由住宅办进行核价,原有旧的私房凡经作价抵冲新房造价后,所有房屋等材料均属代建单位所有……经代建单位与户主商定,新房安排在光复西路XXX弄XXX号XXX-XXX室,户主应实付2066元。合同与协议书落款处均由骆凤大、雷宝庆盖章。同日,被告雷保良与上海第五织布厂工会委员会、代建单位签订《联建公助住宅代建合同》,约定雷保良将坐落在曹杨路XXX弄XXX支弄XXX号原住私房参加代建单位联建公助,原住私房29.393平方米由住宅办进行核价;经代建单位与户主商定,新房安排在光复西路XXX弄XXX号甲XXX-XXX室,户主应实付2445.75元。2004年8月27日,普陀区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出具关于涉案房屋的《有限产权房屋接轨许可书》,载明产权人应缴纳首期维修基金2856元,产权人所在单位应缴纳街坊公共设施管理、维修、养护基金1142元。同日,《中国建设银行现金交款单》显示,款项来源为骆凤大,金额为3998元。2004年9月10日,骆凤大作为申请权利人提交了《上海市私有房屋产权登记申请书》。《上海市普陀区房地产交易中心收件收据》上留有被告雷保良的名字与联系方式。2004年9月21日,涉案房屋权利人登记在骆凤大名下。同日,上海市光复西路XXX弄XXX号甲XXX-XXX室房屋权利人登记在被告雷保良、雷宝林名下。另查明,《隆联-366-1[普陀区住宅办联建公助动迁报批表]》载明,涉案房屋居住人口为骆凤大、雷文瑞、雷秋芳、雷宝庆、姚永珍、雷蕾。该户为隆德路基地骆凤大私房拆迁户,在册户口人数8人,常住人数11人,核定分配人数12人(其中媳胡建萍、孙女雷亚蓓、媳米雅萍等困难户,雷蕾独生满7周岁)。根据房源分配光复西路XXX弄XXX号甲XXX-XXX室,39.4平方米一套由骆凤大等6人居住;41.47平方米一套由雷保良等5人居住。落款日期为1989年8月1日。同日,《隆联-366-2[普陀区住宅办联建公助动迁报批表]》载明,上海市光复西路XXX弄XXX号甲XXX-XXX室居住人口为雷保良、胡建萍、雷亚蓓、雷宝林、米雅萍。该户属隆德路基地骆凤大私房拆迁户,自然拆套。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上海市光复西路XXX弄XXX号甲XXX-XXX室房屋系骆凤大以其原有私房参与联建取得。雷宝庆虽同属骆凤大同一单位职工,但《联建公助住宅代建合同》显示,原住私房作价抵冲新房的造价,新增面积另行计算。故,涉案房屋并非基于骆凤大、雷宝庆在上海第五织布厂的职工身份而取得。关于购房人,《联建公助住宅代建合同》显示购房人系骆凤大,而非雷宝庆,虽雷宝庆在落款处加盖其私章,但并不能因此就证明其具有购买人身份。即便原告交纳了“接轨费”,但仍不能证明其是以购买人身份交纳“接轨费”。原告主张其是购买人的身份,本院难以采信。关于权利人,雷宝庆于1989年9月23日已报死亡,而涉案房屋在缴纳“接轨费”后方才取得完全产权,故雷宝庆不可能成为涉案房屋的权利人。涉案房屋权利人登记在骆凤大名下,并无不当。原告姚永珍、雷蕾要求确认其对上海市光复西路XXX弄XXX号甲XXX-XXX室房屋产权拥有份额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涉案房屋系骆凤大的个人财产,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之规定,判决如下:对原告姚永珍、雷蕾要求确认其对上海市光复西路XXX弄XXX号甲XXX-XXX室房屋拥有产权份额(即建筑面积57.11平方米中的30.555平方米)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1800元,由原告姚永珍、雷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斌人民陪审员 高遂文人民陪审员 葛培青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 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