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曹民初字第29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李运修与王卫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运修,王卫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曹民初字第2919号原告:李运修,农民。被告:王卫峰,农民。原告李运修与被告王卫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审判员邢保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运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卫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6日,被告通过原告村的王红国让原告在桃源信用社贷款,原告即以自己的名义在桃源信用社贷款9.5万元,被告使用其中5万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未付。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被告王卫峰在答辩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具有主体资格;2、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证明被告借用原告在信用社贷款5万元的事实;3、贷转存凭证一份,证明贷款利率为11.1099‰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且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反驳的证据,故被告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且原告所提供的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的要求,故认定为本案的有效证据。根据以上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因做生意资金紧张,通过原告村村民王红国让原告在桃源信用社贷款,原告答应。2012年12月6日,原告以自己的名义在桃源信用社贷款9.5万元,被告使用其中5万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据。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王卫峰从原告处借款5万元,原告交付后,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借款合同关系,为有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催告贷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日返还。”原告李运修要求被告王卫峰返还借款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原告提供的借据虽没有注明利息,但被告已在借据中写明所欠款是原告在信用社借款,故原告请求被告按信用社贷款利率11.1099‰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上述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卫峰返还原告李运修借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11.1099‰计算,自2012年12月6日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王卫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邢保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霍林杉附:权利人应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