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威高民初字第11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7-04-21

案件名称

徐春与王华清、王文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春,王华清,王文生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高民初字第1164号原告:徐春,女。委托代理人:杨学波。被告:王华清,女。被告:王文生,男。原告徐春与被告王华清、王文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红雨适用意见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春之委托代理人杨学波,被告王华清、王文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春诉称,2013年3月13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购房合同,约定,二被告将位于海南省三亚市某房屋以145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房款打入被告指定账户。后经原告了解,双方买卖的房屋系违章建筑,已被有关部门拆除。二被告故意隐瞒事实真相,骗取原告的购房款,原告多次索要后,二被告于2013年8月21日出具承诺书,承诺一年内返还购房款,但二被告至今未按承诺履行返还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1、解除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购房合同;2、二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145000元。被告王文清、王文生辩称,不同意解除购房合同返还购房款。二被告与原告于2013年3月13日签订购房合同后,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一次性交纳了全部购房款,因原告委托二被告对房屋进行代管,故房屋钥匙并未交付原告。双方签订合同时,原告清楚所购房屋为违章建筑将被拆除,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风险共担、共享补偿。现二被告已出具了承诺书,故同意将购房款145000元返还原告,只是暂无能力支付,如原告必须将还款日期明确,就按合同约定办理。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3日,二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了一份购房合同,约定,甲方自愿将位于海南省三亚市自筹土地、资金、所建的某房屋以145000元的价格出售给乙方;按照甲方出具的购买土地及村委会审批的相关文件,乙方享有同等的权利;如遇到政府规划和征用拆迁,其赔偿以政府测绘的面积为准,按照甲乙双方各自占有比例多少(大堂活动场地按公摊面积参与补偿)共担风险、共享补偿;乙方可根据各自不同的情况,在自己不来三亚居住期间愿意交给甲方管理经营的,甲方负责管理经营,不愿意交给甲方经营的可自己自理;乙方室内装修应和甲方协商,便于后期管理;付款时间、方式为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将房款汇至甲方指定账号。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3月18日将款项汇入被告王文生的银行账户内,二被告未将房屋钥匙交付原告,房屋由二被告代为经营管理。2013年5月17日,三亚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对被告王华清作出三综执(吉阳)执决字(2013)314号强制执行决定书,内容为:本局执法人员于2010年1月21日巡查时发现,你未经规划部门批准,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三亚市擅自兴建一栋建筑,已建至六层封顶,框架结构,蓝色外漆,建筑占地面积320平方米,建筑面积为1920平方米,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之规定,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于2010年2月6日依法送达三综执(田独)罚决字[2010]47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且于2013年5月13日下发三综执(吉阳)催字[2013]314号《强制执行催告书》,并于2013年4月25日公告要求你于2013年4月27日24时前自行拆除上述违法建设建筑物,但你逾期仍未履行拆除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我局决定于2013年5月20日对你上述违法建设建筑物实施强制拆除。后涉案房屋所在建筑被强制拆除。2013年8月21日,被告王华清作为经手人,被告王文生作为证明人为二原告出具承诺书,内容为:徐春在三亚买我自建房屋一间,共计人民币145000元,因政府强拆,无法居住,我承诺在一年内将房款原数退回,如到期因特殊情况无法退回,可拿我在三亚买榆红村黎某某的房子,其中的一间顶欠的145000元。后二被告未按承诺履行义务,原告于2015年8月21日诉至本院,请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购房合同、(2013)314号强制执行决定书、承诺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二被告出售给原告的房屋所在建筑因未经规划部门批准,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被行政执法部门予以强制拆除,该建筑被拆除后,原告与二被告签订购房合同的标的物已不存在,且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承诺书承诺一年内将房款退回原告,该承诺是系二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在庭审中,二被告亦明确表示同意退还二原告已付购房款,只是暂无能力支付,通过二被告的承诺及庭审中的自认,可视为二被告同意解除购房合同并返还已付购房款,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其他辩称,理由不当,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徐春已付购房款145000元。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红雨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阎文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