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城法平民初字第4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黄某某诉敖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敖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城法平民初字第409号原告:黄某某,女,汉族,住阳江市江城区。被告:敖某某,男,汉族,住阳江市江城区。原告黄某某诉被告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柯明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被告敖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6月经介绍相识,2011年3月29日登记结婚,2011年8月3日生育儿子敖某甲。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尤其是被告有非常严重的大男子主义、性格暴躁,好吃懒做,对原告经常恶言恶语、殴打,经常赌博(曾于2012年2月在参与赌博被行政拘留15天)。婚后,被告外出打工,对原告不闻不问,也不支付生活费用。结婚多年以来,原告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互相照顾,也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关爱和家庭的幸福,只有原告自己在默默承受生活。苦了、病了、受了委屈,也没人可以倾诉和理解。由于无法忍受这种没有感情、没有温暖的夫妻生活,原告曾于2014年10月提出协议离婚,双方虽然均认为没有和好可能,但被告却不同意离婚。2015年2月,原告外出东莞务工,此次夫妻双方分居至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请求法院判令:一、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敖某某离婚;二、婚生儿子敖某甲由被告敖某某抚养。被告敖某某在庭审中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儿子敖某甲年纪尚幼,且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被告可以迁就原告,双方还有和好的可能。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敖某某于2010年6月份经朋友介绍相识并恋爱,2011年3月29日登记结婚,2011年8月3日生育儿子敖某甲,敖某甲现就读于平冈镇××幼儿园。双方因工作及生活琐事而产生矛盾,2015年9月24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如诉称。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坚持诉讼请求,被告则不同意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记录在案,有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计划生育证、出生证等为证,本院经庭审质证后,综合分析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敖某某经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对夫妻感情造成一定的影响,但未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只要双方能够多一些理解、沟通,多一些体谅对方,夫妻关系是会有所改善,况且婚生孩子年龄尚小,双方应给孩子一个健康、良好的家庭环境,好好珍惜现有婚姻,原告请求与被告敖某某离婚,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敖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代理审判员 柯明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