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温商初字第20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XX斌与林学忠、陈曙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斌,林学忠,陈曙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商初字第2066号原告:XX斌。被告:林学忠。被告:陈曙华。委托代理人:陈宝春。原告XX斌为与被告林学忠、陈曙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斌、被告陈曙华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宝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学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斌起诉称:被告林学忠、陈曙华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14日,被告林学忠、陈曙华因缺资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由被告林学忠出具借条一份。后该款经原告催讨无果。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给原告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陈曙华答辩称:陈曙华在2014年7月份已经和被告林学忠离婚了。关于离婚协议书已经说明了,所有的债务都由各自负担。原告的条子是在4月份,但没有进行公证,林学忠是没文化的,他只签了一个名字,其他字都是别人写的,所以该份借条应该进行公证才能认定。林学忠向原告借的20000元,陈曙华是不知道的,也没有用过,我认为陈曙华不应该承担。该20000元是林学忠与原告之间的债务关系,与陈曙华无关。被告林学忠未作答辩。原告XX斌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林学忠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陈曙华的协助查询户籍函(回执)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主体适格的事实。二、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林学忠于2014年4月14日向原告XX斌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陈曙华为支持其抗辩,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三、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各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于2014年7月21日与被告林学忠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对债务进行了约定,故被告陈曙华不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林学忠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查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现被告林学忠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上述证据经原告XX斌举证、质证,被告陈曙华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陈曙华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陈曙华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告林学忠缺少文化,在借条上只是签了名字,该份借条未经过公证,借条是否有效需要认定。被告陈曙华与被告林学忠已离婚,双方约定各自经手的债务由各自负担,故本案借款与被告陈曙华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民间借贷活动中借条是借贷关系成立且借款已交付的直接证据,有无经过公证机关的公证不影响借条的效力,故对于被告陈曙华的上述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本院对真实性、合法性于以认定,对关联性,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对于被告陈曙华提供的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原告XX斌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应综合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被告林学忠、陈曙华原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10年1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4年7月21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2014年4月14日,被告林学忠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该款经原告催讨无果。本院认为,原告XX斌与被告林学忠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借贷双方对借款期限作出约定,被告林学忠应当在约定期限内返还借款。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XX斌自认被告林学忠在向其借款时陈述“朋友要用钱,临时调头调几日”,可证明原告在提供借款时已明知借款并非用于被告林学忠、陈曙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生活,本案讼争债务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所规定的夫妻共同债务,应认定为被告林学忠的个人债务。故对于原告XX斌要求被告陈曙华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学忠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XX斌借款20000元;二、驳回原告XX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林学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52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王艇越人民陪审员 季晓燕人民陪审员 魏书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张明高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