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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刑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丁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湛刑初字第86号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某,男,1966年7月4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中共党员,户籍地为平顶山市新华区。因涉嫌玩忽职守罪于2015年4月3日被湛河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刘延平,河南前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平湛检公诉刑诉(2015)34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玩忽职守罪。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娄晓玲、郭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延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河南第一火电建设公司(平顶山市辖区,以下简称“火电公司”)属我市一级土地,依据该公司土地使用权证显示该公司目前在我市湛河区占有、使用总面积为184476.6平方米的土地,扣除免税面积43669.8平方米后,每年应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2112102元。该公司2011年申报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共计2279275.7元,2012年至2014年每年均申报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1519517.4元。被告人丁某某自2011年6月负责该公司的税收征管工作以来,未按规定调查核实该公司纳税申报事项的真实性和准确性,造成该公司自2012年至2014年期间少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共计1610579.7元。案发后,火电建设公司补交土地使用税295万元。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正确履行工作职责,致使国家财政税收遭受重大损失1610579.7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同时辩称应该将2011年前5个月的税收额扣除。辩护人辩称:1、本案存在多因一果,将所有责任全部由丁某某一人承担有失公平。首先是火电公司故意少报,故意漏缴税款是本案发生的直接、主要原因。其次是由于历史原因,火电公司的生产用地、住宅用地交织在一起,到底那些土地是免税范围难以分清,关于火电公司的免税土地面积,目前湛河区地税局争议仍然非常大。2、2011年6月至2014年底丁某某负责火电公司税收征管期间,实际漏征的数额为730537.6元。丁某某11年6月开始具体负责,不应对11年前5个月负责。火电公司每年的应缴税款为2112102元,每月的应缴税款为176008.5元。从2011年6月到2014年12月,共43个月,丁某某应该征收的税额为7568365.5元,丁某某实际征收的数额为6837828.3元,丁某某漏征的数额为730537.6元。3、丁某某主动将火电公司漏缴的税款全部追回,没有给国家造成损失。4、从主观方面看,丁某某的主观过失程度较小。火电公司是国有大型企业,正常情形不会有偷漏税发生。5、丁某某依法构成自首。6、丁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很好,有极强的悔罪表现。7、建议对丁某某免于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河南第一火电建设公司(平顶山市辖区)所使用土地属我市一级土地,该公司的土地使用权证显示该公司目前在我市湛河区占有、使用总面积为184476.6平方米的土地,扣除免税面积43669.8平方米后,每年应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2112102元。该公司2011年申报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共计2279275.7元,2012年至2014年每年申报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1519517.4元。被告人丁某某系平顶山市湛河区地税局姚孟中心税务所税收管理员,自2011年6月开始负责火电公司的税收征管工作。自2012年至2014年底,由于丁某某未按规定调查核实该公司纳税申报事项的真实性和准确性,造成该公司实际少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共计1314287.4元。案发后,火电公司补交土地使用税295万余元。另查明,丁某某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一案,湛河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3月17日依法展开初查,2015年3月24日决定立案侦查,2015年4月1日上午湛河区人民检察院干警通知丁某某到检察院配合调查,丁某某接到通知后称家中有事,于2015年4月3日上午到检察院配合调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丁某某的户籍证明、到案情况说明、干部任免审批表、个人简历及税收管理员职责、火电公司纳税统计表、申报纳税人清册、土地使用税记账单、国有土地使用证、火电公司记账凭证及城镇土地使用纳税申报表、税收通用缴费书、平顶山市湛河区地税局关于河南省火电一公司(平顶山辖区)土地面积测量情况说明、关于丁某某涉嫌玩忽职守一案损失后果数额的补充说明等书证;证人任某某、李某某、宋某、魏某的证言;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辨证,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不正确履行工作职责,致使国家财政税收遭受损失1314287.4元,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丁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丁某某积极追回所欠税款,挽回损失,故可酌情从轻处罚。丁某某及其辩护人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的辩解,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丁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于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朱兴亚代理审判员  赵宝华人民陪审员  吕晓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岳真真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