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吴刑初字第000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周某、邵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吴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邵某
案由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吴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吴刑初字第00094号公诉机关吴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2013年10月11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邵某,吴桥县立强肥业有限公司法人代表,2013年10月11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取保候审。吴桥县人民检察院以吴桥县院公诉刑诉(2014)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邵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吴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份,被告人周某接受朋友徐明华(另案处理)委托从河北立强肥业有限公司购买了31吨含量为57%的“畯王”牌二胺,同时又在被告人邵某处购买标注含量为64%的“云天化”牌二胺包装袋520余条。被告人邵某在明知被告人周某要将含量为57%的“畯王”牌二胺倒袋装入标注含量为64%的“云天化”牌二胺包装袋的情况下,仍销售给被告人周某该包装袋。之后周某按照徐明华的要求,将其中的25吨含量为57%的“畯王”牌二胺倒袋装入标注含量为64%的“云天化”牌二胺包装袋中。2013年4月24日、2013年4月30日被告人周某以每吨3040元的价格分两批次将31吨二胺销售给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的徐明华。其中倒袋的25吨二胺的销售额为76000元。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①被告人周某、邵某的供述;②同案犯徐明华的供述;③被告人周某邮政储蓄卡的交易明细(卡号62×××70);④被告人邵某邮政储蓄卡的交易明细(卡号62×××55);⑤内蒙古兴安盟产品质量计量检测所出具的(2012)(蒙)质监验字012号检验报告一份及该单位的资质认定书两份、委托检验书一份;⑥吴桥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出具的办案说明一份;⑦河北省东光化工有限责任公司销售处出具的证明一份;⑧被告人周某、邵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两份。被告人周某、邵某对公诉机关列举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且证据经当庭质证,合法有效,予以确认。上述证据能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足以证明被告人周某、邵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国家产品质量法规,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邵某明知被告人周某违反国家产品质量法规,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而为其提供条件,与被告人周某系共同犯罪,亦应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被告人周某、邵某庭审过程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邵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根据其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被告人邵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双秀审 判 员 白晋宇人民陪审员 闫文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亚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