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043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宁乡县玉潭镇文四副食品经营部诉张泽良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乡县玉潭镇文四副食品经营部,张泽良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4316号原告宁乡县玉潭镇文四副食品经营部,住所地宁乡县沙河市场647号。诉讼代表人范文四,男。被告张泽良,男。原告宁乡县玉潭镇文四副食品经营部与被告张泽良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寅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乡县玉潭镇文四副食品经营部的诉讼代表人范文四与被告张泽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原告处从事驾驶员工作。2013年11月20日下午,被告在工作中驾驶湘A02M**小客车途经宁乡县城S208线12KM+500米地段发生交通事故。宁乡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3月3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2015年7月27日被告经长沙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工伤九级。2015年8月27日宁乡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宁劳人仲案字(2015)304号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工伤待遇: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024元(3336元/月×9月);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6688元(3336元/月×8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6688元(3336元/月×8月);鉴定费536元;以上四项合计83936元。实际上被告的月工资只有2500元,与认定的3336元的月工资有一定的差距,应减除工资21650元(2500元/月×25月),实际应支付工资67686元。为了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撤销宁乡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宁劳人仲字(2015)304号裁决书,对原告应支付被告的工伤待遇予以重新计算。被告辩称,被告在工作中受伤,已经依法被认定为工伤。宁乡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被告张泽良到原告宁乡县玉潭镇文四副食品经营部处从事驾驶员工作。2013年11月20日上午,被告驾驶湘A02M**号车到宁韶线片区送货,当日下午在返回原告处的途中,在宁乡县S208线12KM+500M地段发生交通事故受伤。2015年3月3日,宁乡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宁人社工伤认字(2015)006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的受伤为工伤。2015年7月22日,被告伤情经长沙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被告自付劳动能力鉴定费536元。2015年8月27日,宁乡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由原告支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83936元,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中由其支付工伤保险待遇83936元的仲裁决定不服,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1、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原告没有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费。2、关于被告在原告处的工资标准问题,原、被告陈述不一致,且双方都未能提供证据。3、在庭审中,原、被告一致认可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上述事实,有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宁乡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及送达回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的(2014)宁民初字第01530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保护。2013年11月20日,被告张泽良在原告宁乡县玉潭镇文四副食品经营部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2015年3月3日,宁乡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的受伤为工伤。被告张泽良依法应当享受工伤待遇。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费,应当承担原告的工伤保险责任。对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的工资标准问题,因原、被告对此陈述不一致,且双方都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应以2012年湖南省职工平均工资3336元/月作为计算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的基数。原、被告一致认可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在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应当向被告支付如下工伤保险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024元(3336元/月×7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6688元(3336元/月×8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6688元(3336元/月×8月);鉴定费536元;以上合计83936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三)项,《工伤保险条例》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宁乡县玉潭镇文四副食品经营部与被告张泽良的劳动关系解除;二、由原告宁乡县玉潭镇文四副食品经营部支付被告张泽良工伤保险待遇共计83936元,此款限原告宁乡县玉潭镇文四副食品经营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宁乡县玉潭镇文四副食品经营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寅斌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 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一)退休;(二)患病、负伤;(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四)失业;(五)生育。《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