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相民初字第000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张亚军与天长市大鸿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柏传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亚军,天长市大鸿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柏传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相民初字第00062号原告张亚军。委托代理人马洪志,江苏衡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长市大鸿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仁和南路房地产综合楼转角。法定代表人饶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安银,江苏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柏传明。原告张亚军与被告天长市大鸿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下简称大鸿运汽车运输公司)、被告柏传明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舒馨独任审判。后本院变更承办人,由代理审判员王玲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3月9日、2015年9月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亚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洪志于两次庭审时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鸿运汽车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安银、被告柏传明于第一次庭审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亚军诉称,2013年7月7日,被告柏传明雇佣原告驾驶皖M×××××货车从事货运工作。2013年11月16日,原告驾驶皖M×××××货车送货至苏州市相城区春申湖路与广济路交叉口的尚景小区,在卸货时受伤,造成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因皖M×××××货车车主系被告大鸿运汽车运输公司,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两被告连带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58141.5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判令两被告连带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62632.2元。被告大鸿运汽车运输公司辩称,被告柏传明与我司之间签订有《货车挂靠合同》,将其自购的车号为皖M×××××、挂4261号重型货车挂靠在我司名下,该车由柏传明经营,合同期限自2009年10月18日至车辆转出、报废或者解除合同为止。原告系柏传明雇佣的驾驶员,工资由柏传明发放,工作由柏传明安排、管理,原告受伤在柏传明挂靠我司经营期间,因此,原告的用工责任和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应由柏传明承担,与我司无关。被告柏传明辩称,涉案事故是原告帮工地卸货造成,原告的工作范围是开车,我没有要求原告卸货,之前也跟他说过多次不要给别人卸货。因此,我认为工地的安全事故应由工地管理人员负责,原告应该找工地要钱。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亚军系受被告柏传明雇佣从事货运工作的人员。2013年11月16日,原告张亚军驾驶皖M×××××重型普通货车至苏州市相城区苏虞张春申湖西路口工地,在卸货过程中受伤,后被送至苏州市相城人民医院治疗。次日,原告转院至苏州大学附属第二医院进行治疗,入院诊断为左小腿骨筋膜室综合症、左腓骨骨折伴下胫腓分离、左膝关节外伤、左足背动脉损伤、左下肢神经损伤,于2013年11月17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住院治疗。2015年1月20日至2015年2月3日期间,原告为行左踝关节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再次住院进行治疗。2014年12月29日,因就赔偿协商无果,原告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申请就其伤残等级以及护理期、营养期、误工期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4月20日,本院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就原告的伤残程度等进行鉴定。同年5月11日,该所出具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原告因外伤致左腓骨骨折伴下胫腓分离、左胫骨远端外侧撕脱性骨折、左踝关节脱位、左小腿骨筋膜室综合症等遗留左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的误工期为十个月、护理期为一人护理四个月、营养期为四个月。鉴定费2520元由原告预付。另查明,皖M×××××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大鸿运汽车运输公司;审理中,原告张亚军自认被告柏传明为其预付医药费79000元。再查明,2009年10月18日,被告大鸿运汽车运输公司为甲方、被告柏传明为乙方签订《货车挂户合同》一份,约定柏传明将自购皖M×××××、挂4261号重型货车挂户在大鸿运汽车运输公司名下,由柏传明经营,合同期限自2009年10月18日至车辆转出、报废或解除合同为止;车辆财产权属柏传明所有,但在银行按揭贷款和欠大鸿运汽车运输公司垫资款未还清之前,车辆财产权归大鸿运汽车运输公司;柏传明每月上缴大鸿运汽车运输公司管理费及各项代扣、代征税金及费用;柏传明聘用的驾驶员及其他人员的工资、福利和工伤事故责任均由柏传明承担,与大鸿运汽车运输公司无关。合同还就双方权利和义务,合同的变更、终止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上述事实,由原告张亚军提供的身份证、工商登记资料、个人基本信息、车辆登记信息、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病历、出院记录、鉴定报告、发票,被告大鸿运汽车运输公司提供的《货车挂户合同》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庭审中,原告张亚军将其受伤经过陈述为,原告于2013年7月7日起经被告柏传明雇佣,驾驶皖M×××××重型半挂牵引车从事开车送货、卸货工作,运输的均为钢材类货物,通常是从苏州市白洋湾的货场、仓库等地拉货送到工地去。2013年10月16日晚7点左右,原告送了一车长9米、直径22毫米,50根左右为一扎,总重约50吨的钢筋至事发工地。在将车辆开到卸货地点后,其将车栏板打开,操作车辆将载货部分倾斜将货物自卸,后因部分钢筋卸不下来,原告与工地上的另2名工人一起到车上使用铁棍撬动钢筋以便卸货。在卸到最后2扎钢筋时,因其中一扎钢筋的尾部打包带松脱,另一扎钢筋将该扎钢筋位于车辆尾部未扎牢处压住,原告等3人共同站在车辆前部位置用铁棍撬该扎钢筋,用力撬的时候,另一扎钢筋整体滚了下来,压到了原告及站在原告边上的另一人,导致二人受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原、被告间法律关系及民事责任承担的方式。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对张亚军系受雇于被告柏传明从事货运工作均不持异议,故本院认定原告张亚军与被告柏传明之间形成劳务关系。被告柏传明认为原告的工作范围是开车,其没有要求原告卸货,且认为工地的安全事故应由工地管理人员负责。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常理,货物装卸乃货物运输的附属性工作,两者无法完全割裂,故原告张亚军在卸货过程中所受伤害应属于因劳务活动导致的自身损害,其有权要求接受其劳务的一方,即被告柏传明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中,原告张亚军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长期从事货物运输业务,未仔细检查搬运货物且在未作任何安全防范的情况下即从事钢筋装卸活动,忽视自身安全,最终导致事故发生,其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自身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柏传明与被告大鸿运汽车运输公司系车辆挂靠关系,原告作为被告柏传明的雇员,与被告大鸿运汽车运输公司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关系,且两被告在《货车挂户合同》约定,柏传明聘用的驾驶员及其他人员的工资、福利和工伤事故责任均由柏传明承担,故原告主张大鸿运汽车运输公司就其各项损失与柏传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定,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由被告柏传明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原告自行负担。二、原告张亚军在本案中的具体损失。1、原告张亚军提供门诊病历2本、出院记录2份、住院费用清单1份、住院证1份、出院证1份、医疗费发票11份、收据2份(含治疗饮食费1000元、康复拐杖140元)、材料费凭证1份,主张因事故支出医疗费90736.7元;2、营养费,主张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鉴定结论的4个月,为6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按照50元/天,计算住院的57天,为2850元;4、护理费,主张按照120元/天/人的标准,计算鉴定结论的4个月,为14400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其在受雇于被告柏传明期间,工资为每月固定发放现金4000元,按照鉴定结论误工期为10个月,故误工费为40000元;6、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女儿张冬洁出生于2007年1月10日,需抚养10年,抚养人为二人,故按照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23476元/年的标准计算为11733.5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事故构成十级伤残,故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赔偿金,原告因事故构成十级伤残,按照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年计算20年乘以××系数10%,为68692元;9、交通费,原告提供金额为36元的发票1份,主张支出交通费600元;10、鉴定费,依据票据,主张2520元。两被告对此未予答辩。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等相关证据,并扣除无医嘱予以佐证的部分发票金额,本院核定原告因此次事故支出的医疗费为90683.7元。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中含康复拐杖收据1份,金额为140元,虽原告未提供正式发票证明××辅助器具费支出,但根据原告伤情,原告购买拐杖一副完全有必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购买××辅助器具并为此支出140元费用予以支持。原告现将××辅助器具费用一并计入医疗费用中,共计按照90736.7元进行主张,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可予准许,故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90736.7元;营养费6000元,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原告自愿按照57天计算住院天数,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可予准许,原告主张的补助标准亦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护理费,本院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级别护理的报酬每人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根据鉴定结论原告的护理期为伤后一人护理4个月,故护理费为12000元;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伤前收入水平,但鉴于原告系受雇于被告柏传明从事货物运输工作,故其误工费标准可以2014年本省道路运输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6406元/年确定,现原告主张误工费4000元/月低于该行业标准,系其处分自身权利的行为,可予准许。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期为十个月,故原告的误工费为4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733.5元、××赔偿金68692元,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事故构成十级伤残,结合其在事故中的过错情节,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交通费,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就医地点、次数等,酌定为300元;鉴定费,根据鉴定费发票,可以认定原告因此次事故支出鉴定费2520元。综上,原告张亚军在本案的损失为:医疗费90736.7元、营养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护理费12000元、误工费4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733.5元、××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239832.2元。本院认定被告柏传明对原告张亚军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167882.54元,因被告柏传明已预付原告张亚军79000元,故被告柏传明还需赔偿原告张亚军88882.54元。原告张亚军其余损失自行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柏传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亚军88882.54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二、驳回原告张亚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715元,由原告张亚军负担215元,被告柏传明负担500元(该款原告张亚军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柏传明负担部分由其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张亚军)。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王玲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顾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