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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方城民初字第4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雷海跃诉刘通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方城民初字第483号原告雷海跃,男,1983年3月28日生,汉族,住方城县古庄店乡黑河村吴沟***号。委托代理人姜鸿凯,方城县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通,男,1987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方城县城关镇清真寺街***号。委托代理人张伟,方城县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雷海跃诉被告刘通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留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海跃委托代理人姜鸿凯、被告刘通委托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海跃诉称:2015年6月14日被告人刘通向原告人出具借条,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约定月利率3分。后经原告多次追要未果,特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起诉之日起按约定利率计付利息至款付清为止。原告雷海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的成立,向本院提交被告刘通2015年6月14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被告刘通认可向原告打的借条,但是辩称是因为替辜红中向原告还10万元欠款,给原告写的借条,原告所诉利率不存在,利息不应当支持,被告已向原告归还了大概2万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4日被告刘通向原告雷海跃打借条一份,借原告现金10万元,借条上没有约定支付利息,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偿还,原告遂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清偿欠款10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款清为止。本院认为:原告雷海跃诉请被告刘通归还欠款10万元,事实清楚,有借条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利率月息3分,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认定,对原告按月息3分支付利息的诉求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提出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是因为替辜红中向原告还10万元欠款,给原告写的借条,以及被告已向原告归还了大概2万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通自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雷海跃清偿欠款10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雷海跃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刘通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留长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马玲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