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开刑初字第001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张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扬开刑初字第00166号公诉机关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自报),无业。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9月20日被扬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0月8日被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扬开检诉刑诉(2015)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常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0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在扬州市开发区八里镇金山路荣祥口腔门诊,乘无人之机,窃得被害人夏某放于办公桌上的苹果牌iPhone6手机一部,经估价鉴定价值人民币3655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笔录,未到庭被害人夏某的陈述笔录,未到庭证人吴某、罗某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赃物照片,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发票,扬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抓获经过,扬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八里派出所出具的关于张某基本信息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提请对被告人张某从轻、酌情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魏继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袁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