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商初字第015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吴江市苏商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邓金法、吴江市三星橡塑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江市苏商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邓金法,吴江市三星橡塑有限公司,寿有根,寿丽萍,张凤珍,吴江市汉鼎织造厂,陈学春,姚丽英,吴江市云瑞喷织厂,董家学,杨会平,苏州千丝织造有限公司,钱明华,寿丽娟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商初字第01521号原告吴江市苏商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七都镇心甸湾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周健心,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笑,江苏剑桥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金法。被告吴江市三星橡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桃源镇铜罗社区富乡村。法定代表人寿有根。被告寿有根。被告寿丽萍。被告张凤珍。被告吴江市汉鼎织造厂,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南麻庄平村。投资人姚丽英。被告陈学春。被告姚丽英。被告吴江市云瑞喷织厂,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南麻开发区。投资人董家学,该厂厂长。被告董家学。被告杨会平。被告苏州千丝织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桃源镇铜罗社区富乡村。法定代表人钱明华。被告钱明华。被告寿丽娟。原告吴江市苏商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商小贷公司)与被告邓金法、吴江市三星橡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星公司)、寿有根、寿丽萍、张凤珍、吴江市汉鼎织造厂(以下简称汉鼎织造厂)、陈学春、姚丽英、吴江市云瑞喷织厂(以下简称云瑞喷织厂)、董家学、杨会平、苏州千丝织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丝公司)、钱明华、寿丽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袁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商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笑,被告邓金法,被告云瑞喷织厂的投资人董家学到庭参加诉讼。其余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商小贷公司诉称:2014年6月11日,原告与被告邓金法签订一份《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自2014年6月11日起至2015年8月11日止,原告向被告邓金法提供最高贷款余额不超过300万元的贷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2011年6月11日,原告向被告邓金法提供贷款300万元,贷款月利率为15‰,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1月11日。同日,被告三星公司、寿有根、寿丽萍、张凤珍、汉鼎织造厂、陈学春、姚丽英、云瑞喷织厂、董家学、杨会平、千丝公司、钱明华、寿丽娟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自2014年6月11日起至2015年8月11日止,该十三被告为被告邓金法在原告处办理各类业务形成的主债务在最高额30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1月11日,被告邓金法、三星公司、寿有根、寿丽萍、张凤珍、汉鼎织造厂、陈学春、姚丽英、云瑞喷织厂、董家学、杨会平、千丝公司、钱明华、寿丽娟与原告签订一份《借款展期协议》,原告同意被告邓金法的展期申请,并由其余被告继续承担保证责任。展期后的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8月5日。现因被告邓金法未能按约还本付息,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邓金法归还原告贷款290万元,并支付利、罚息(自2015年1月21日暂计算至2015年7月17日的利、罚息为320080元,实际应支付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2、被告邓金法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律师进行诉讼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68600元;3、被告三星公司、寿有根、寿丽萍、张凤珍、汉鼎织造厂、陈学春、姚丽英、云瑞喷织厂、董家学、杨会平、千丝公司、钱明华、寿丽娟对被告邓金法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十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邓金法辩称:对结欠的借款本金没有异议,关于利息需要庭后核算。目前暂无还款能力,希望与原告协商解决。被告云瑞喷织厂、董家学共同辩称:对于承担保证责任没有异议,希望协商解决。被告三星公司、寿有根、寿丽萍、张凤珍、汉鼎织造厂、陈学春、姚丽英、杨会平、千丝公司、钱明华、寿丽娟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1日,苏商小贷公司作为贷款人,邓金法作为借款人,双方签订了一份编号为苏商农贷最高借字(2014)第000114号《最高额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自2014年6月11日起至2015年8月11日止,由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需要、资信状况和担保情况等向借款人提供最高贷款余额不超过300万元的贷款,每笔贷款的金额、期限、用途、还款方式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如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展期,从逾期之日起借款人按借款凭证约定利率加付30%的罚息;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承担为此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同日,三星公司、寿有根、寿丽萍、张凤珍、汉鼎织造厂、陈学春、姚丽英作为保证人与苏商小贷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苏商农贷最高保字(2014)第000114-1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云瑞喷织厂、董家学、杨会平作为保证人与苏商小贷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苏商农贷最高保字(2014)第000114-2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千丝公司、钱明华、寿丽娟作为保证人与苏商小贷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苏商农贷最高保字(2014)第000114-3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该三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邓金法与苏商小贷公司签订的苏商农贷最高借字(2014)第000114号《最高额借款合同》(即主合同)项下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主债务发生期间自2014年6月11日起至2015年8月11日止,主债务的最高余额为人民币300万元。该最高余额仅指债务本金的最高余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和其他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发生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主债务提前到期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提前履行保证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自主合同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2014年6月11日,苏商小贷公司向邓金法发放贷款300万元,借款借据上载明到期日为2015年1月11日,月利率为15‰,还款方式为按期还息到期还本。之后,邓金法支付了2015年1月20日前的利息。借款到期后,因邓金法不能足额偿还苏商农贷最高借字(2014)第000114号《最高额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并向苏商小贷公司申请展期,苏商小贷公司同意对该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展期,担保人同意继续担保。故在2015年1月11日,苏商小贷公司作为贷款人,邓金法作为借款人,三星公司、寿有根、寿丽萍、张凤珍、汉鼎织造厂、陈学春、姚丽英、云瑞喷织厂、董家学、杨会平、千丝公司、钱明华、寿丽娟作为担保人,签订一份《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展期后的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8月5日,借款金额为300万元,借款利率执行年利率18%。原借款有保证担保,保证人自愿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展期到期日起二年。本协议是对苏商农贷最高借字(2014)第000114号《最高额借款合同》、苏商农贷最高保字(2014)第000114-1、第000114-2号、第000114-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部分条款的调整和补充。除涉及上述内容的条款外,原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所规定的其他各项条款仍然有效。展期后变更担保人或担保物的,以另行签订的担保合同为准。2015年4月1日,邓金法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2015年6月30日归还利息2万元。展期后的借款期限届满后,邓金法至今未向苏商小贷公司还款,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义务,引致本案诉争。庭审过程中,苏商小贷公司确认:案涉借款的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8%,罚息利率系在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30%即23.4%。罚息自2015年1月21日开始计算。截至2015年7月17日,邓金法结欠借款本金290万元,利、罚息320080元。另查明:2015年8月4日,原告与江苏剑桥人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委托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原告委托江苏剑桥人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并于2015年8月25日向该所支付了律师费686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转账支票、借款展期协议、法律服务委托协议书、律师费支付凭证、律师费发票、利息清单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邓金法所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与被告三星公司、寿有根、寿丽萍、张凤珍、汉鼎织造厂、陈学春、姚丽英、云瑞喷织厂、董家学、杨会平、千丝公司、钱明华、寿丽娟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以及与前述十四被告共同签订的《借款展期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邓金法未按约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邓金法归还借款本金290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罚息,《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罚息利率在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30%即23.4%,该计算标准未超过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但根据《借款展期协议》的约定,展期后的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8月5日,原告从2015年1月21日开始计收罚息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罚息应自借款逾期后即2015年8月6日开始计算。被告邓金法认为借款年利率为10%,仅是其单方口头陈述,无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律师费,因《最高额借款合同》明确约定由借款人负担,且律师费的计算标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并实际发生,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邓金法的上述债务发生在《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期间和保证范围内,被告三星公司、寿有根、寿丽萍、张凤珍、汉鼎织造厂、陈学春、姚丽英、云瑞喷织厂、董家学、杨会平、千丝公司、钱明华、寿丽娟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当对被告邓金法的上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三星公司、寿有根、寿丽萍、张凤珍、汉鼎织造厂、陈学春、姚丽英、杨会平、千丝公司、钱明华、寿丽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金法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吴江市苏商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90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罚息(截至2015年8月5日的利息为269150元;自2015年8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29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3.4%计算罚息);二、被告邓金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江市苏商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68600元(以上两项付款义务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xxx793);三、被告吴江市三星橡塑有限公司、寿有根、寿丽萍、张凤珍、吴江市汉鼎织造厂、陈学春、姚丽英、吴江市云瑞喷织厂、董家学、杨会平、苏州千丝织造有限公司、钱明华、寿丽娟对被告邓金法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向原告吴江市苏商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55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1555元,由原告负担204元,由被告邓金法、吴江市三星橡塑有限公司、寿有根、寿丽萍、张凤珍、吴江市汉鼎织造厂、陈学春、姚丽英、吴江市云瑞喷织厂、董家学、杨会平、苏州千丝织造有限公司、钱明华、寿丽娟负担21351元。十四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袁 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曹欢欢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款双方对逾期利率由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即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