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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繁民二初字第004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安徽省繁昌县金繁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柯群、吕成宝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C}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繁民二初字第00451号原告:安徽省繁昌县金繁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负责人:王爱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强,安徽国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火扬,安徽国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柯群,女,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被告:吕成宝,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原告安徽省繁昌县金繁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繁担保公司)诉被告柯群、吕成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礼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繁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火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柯群、被告吕成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繁担保公司诉称:2012年10月19日,柯群向安徽繁昌建信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8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委托金繁担保公司为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2年10月19日,金繁担保公司与柯群、吕成宝订立了委托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吕成宝作为反担保人,为柯群借款向金繁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反担保的保证期限为金繁担保公司代偿之日起两年。反担保的范围为:金繁担保公司为柯群代偿的全部款项;上述代偿自付款之日起的利息;柯群应向金繁担保公司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实现追偿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费等)。该合同同时约定了如出现金繁担保公司代偿情况,柯群应按照担保金额1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及金繁担保公司追偿权的范围。上述借款到期后,柯群未能按约还本付息,导致借款银行于2014年4月28日直接扣划金繁担保公司账户资金57167.48元。金繁担保公司代偿后于2014年4月28日向柯群、吕成宝发出催告律师函,要求柯群、吕成宝按约履行义务,但二人均置之不理。现金繁担保公司依法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柯群归还金繁担保公司代偿借款本息57167.48元,依约承担担保金额10%的违约金8000元;2、柯群支付上述代偿款自付款之日(2014年2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人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柯群依约承担金繁担保公司实现追偿权的律师代理费2000元;4、吕成宝依约对柯群上述1、2、3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柯群、吕成宝承担。后柯群、吕成宝于2015年9月11日向金繁担保公司支付57500元,金繁担保公司当庭申请放弃第1项诉讼请求,并将第2项诉讼请求确定为要求柯群支付代偿款利息3861.62元)。金繁担保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金繁担保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金融许可证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原件及企业变更信息复印件,证明金繁担保公司诉讼主体资格及名称变化情况;2、柯群身份证复印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吕成宝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繁昌县马坝初中出具的证明复印件,证明柯群、吕成宝基本情况;3、繁昌县农村妇女小额担保贷款推荐书复印件、申请小额贷款报告复印件、委托担保合同复印件,证明担保人、借款人及反担保人之间的合同约定;4、贷款还款凭证复印件两份、安徽繁昌建信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原件,证明金繁担保公司为柯群代偿的事实;5、律师函原件两份、邮寄凭证原件两份、律师费发票复印件,证明金繁担保公司主张追偿权的事实及实现追偿权的费用。柯群、吕成宝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均未提交证据材料。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举证、质证和辩论,柯群、吕成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金繁担保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经审查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9日,金繁担保公司与柯群、吕成宝签订《委托担保合同》(合同编号繁担司保字[2012]第1608号)一份,合同约定金繁担保公司为柯群向安徽繁昌建信村镇银行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担保债权的数额为80000元,期限自2012年10月19日至2013年10月18日。合同同时约定吕成宝为金繁担保公司为柯群贷款进行担保的行为提供保证反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吕成宝保证反担保的范围为金繁担保公司为柯群代偿的全部款项;上述款项自代偿之日起的利息;柯群应向金繁担保公司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实现追偿权的费用。合同第四条第8项约定,如出现金繁担保公司代偿情况,柯群应按担保金额的10%向金繁担保公司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金繁担保公司依约为柯群提供了保证担保,安徽繁昌建信村镇银行亦向柯群发放了贷款80000元。贷款到期后,柯群仅归还了部分贷款本息,尚余58450.83元贷款本息未归还。2014年3月4日,金繁担保公司为柯群向安徽繁昌建信村镇银行代偿了上述贷款本息。2014年4月28日,金繁担保公司向柯群、吕成宝发出律师函,要求柯群、吕成宝在收到函件之日起七日内归还代偿款。但柯群、吕成宝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金繁担保公司诉至本院。另查明,2015年9月11日,柯群、吕成宝向金繁担保公司归还代偿款本息57500元。本院认为,金繁担保公司与柯群、吕成宝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一、因柯群、吕成宝于诉讼过程中(2015年9月11日)向金繁担保公司归还代偿款本息57500元,金繁担保公司在庭审中申请放弃其第1项诉讼请求(即要求柯群归还代偿款本息57167.48元),本院对此予以准许。二、因柯群未能按照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导致金繁担保公司为其向安徽繁昌建信村镇银行代偿,且金繁担保公司与柯群、吕成宝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明确约定追偿权的范围包含代偿款自付款之日起的利息,因此对于金繁担保公司要求柯群承担代偿款利息3861.6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准许。三、金繁担保公司与柯群、吕成宝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第三条第4项明确追偿权的范围包括实现追偿权的费用,且金繁担保公司提交了律师代理费发票证明其为实现追偿权的费用,故对于金繁担保公司要求柯群承担起实现追偿权的律师代理费2000元,本院应予准许。四、金繁担保公司与柯群、吕成宝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中明确约定吕成宝向金繁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且反担保的范围包括金繁担保公司代偿的费用及自付款之日起的利息以及金繁担保公司为实现追偿权的费用,故吕成宝应对柯群上述应承担的代偿款利息、律师代理费2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柯群给付原告安徽省繁昌县金繁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利息3861.62元;二、被告柯群承担原告安徽省繁昌县金繁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实现追偿权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000元;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吕成宝对被告柯群应承担的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柯群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礼春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朱 虹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