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新民初字第08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朱延松与江苏兴厦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延松,江苏兴厦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
全文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新民初字第0876号原告朱延松。被告江苏兴厦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邮市武安东路8号。法定代表人赵宏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峰,该公司员工。原告朱延松与被告江苏兴厦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延松,被告兴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延松诉称:2014年10月22日,我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兴厦公司交纳工程保证金3万元,用于为分包被告兴厦公司承建的淮安市盈基新能源厂房劳务清包工程提供保证。保证金交纳后,该工程因建设单位原因不能开工。我多次向被告兴厦公司要求返还工程保证金,其久拖不付。故请求判令:被告兴厦公司返还原告保证金3万元及自诉讼之日起至法律文书确定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兴厦公司辩称:原告所诉是事实,我方是与XX签订了淮安市盈基新能源厂房劳务清包工程协议。XX找来的原告,并让原告交纳工程保证金3万元至我处,但是收到款项的当天,XX就以用于新能源项目为名将款项支走。原告主张的利息,我方不认可。经审理查明:被告兴厦公司与案外人XX就淮安市盈基新能源厂房劳务清包工程签订协议。原告朱延松为分包上述工程,于2014年10月22日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兴厦公司交纳工程保证金3万元。被告兴厦公司向原告朱延松出具收据一张。后该工程因建设单位原因不能开工,被告兴厦公司未返还原告朱延松交纳的工程保证金3万元。庭审中,被告兴厦公司辩称XX以用于工程为名将工程保证金3万元支走,原告朱延松对此也知晓,但未提交证据,原告朱延松亦不认可。以上事实有收据以及原、被告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被告兴厦公司以发包工程为名,收取原告朱延松的工程保证金3万元,有原告提供的收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收取保证金后,被告兴厦公司并未与原告签订正式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亦未实际将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故被告兴厦公司收取保证金无合法依据,构成不当得利,依法应当予以返还。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保证金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被告兴厦公司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致合同未成立,给原告造成损失,应当予以赔偿,故原告主张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兴厦公司辩称工程保证金3万元,被案外人XX以用于工程为名支走,但其未提交证据,原告亦不认可,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经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兴厦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朱延松工程保证金3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江苏兴厦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王琍琍代理审判员 赵 夜人民陪审员 王桂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