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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洪民初字第11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王进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王进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民初字第1100号原告王某某,男,出生于2012年6月15日,汉族。法定代理人王晓琴(系原告的母亲��,女,1986年8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王进,男,出生于1985年10月31日,汉族。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王进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王晓琴、被告王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的父母于2013年10月21日协议离婚。按照离婚协议约定,原告随母亲生活,父亲每月20日前付给原告生活费800元,教育费父母各出一半,医疗费由母亲承担,直到原告不读书为止。至2014年12月20日后,父亲未支付过抚养费。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从2015年1月起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800元至独立生活为止;并承担原告已产生的教育费1597.5元和医疗费1395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一.原告户口簿复印件、原告法定代理���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及原告法定代理人身份情况。二.离婚证明复印件及离婚协议,证明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于2013年10月21日洪雅县民政局登记离婚及子女抚养约定情况。三.医疗票据5张、教育费票据2张,证明原告治病、读书已产生的医疗费和教育费用。被告王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王进辩称,承担子女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是自己应尽的义务,但被告现已再婚并已生育小孩,工资收入不高,认为每月给付的生活费800元过高。被告王进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本院对原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作定案的依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原为夫妻关系,婚后于2012年6月15日生育一女即原告王某某,现年3岁。后因感情不���,双方于2013年10月21日在洪雅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约定:王某某由母亲王晓琴监护抚养成年,由父亲王进每月20日前给付王某某生活费800元,其教育费由双方各出一半,医疗费由王晓琴承担,直至王某某不读书为止,王进享有探视王某某的权利。事后,被告王进已再婚并生育了子女,2014年12月后因其他原因未履行该协议的义务,原告便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王某某在随母亲王晓琴生活期间已分别产生医疗费2790元和教育费3195元。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解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半或全部。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等费用的约定,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结合本案事实,原告父母协议离婚,本院在处理时,既要从照顾子女的健康成长情况予以考虑,同时也要兼顾和参照父母抚养子女的能力状况予以考虑,对原告合理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进从2015年1月起每月支付原告王某某生活费600元,直至原告王某某成年为止。二.原告王某某今后至成年时的教育费、医疗费凭有效票据由被告王进负担一半,并于当年的12月前给付。原告已实际产生的教育费3195元、医疗费2790元,由被告王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法定代理人王晓琴共计299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原告法定代理人王晓琴自愿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熊 哙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向雨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