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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鹿刑初字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刘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鹿刑初字第34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1日被鹿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鹿寨县看守所。鹿寨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5)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鹿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昕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驾驶桂R×××××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搭乘被害人陆某丁等七名乘客(均系亲属关系),沿鹿寨县城建中东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鹿寨县城地交桥上坡路段时,被害人陆某丁遂从车厢尾部跌倒在地面上,造成陆某丁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7月17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鹿寨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陆某丁系外伤引起重型颅脑损伤死亡。事故发生后,陆某丁亲属立即喊被告人刘某停车,并立即下车将陆某丁扶起,陆某丁被扶起后一会儿便昏迷,其亲属遂将其送往鹿寨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治疗,并拨打110电话报警。而被告人刘某在车上人员下车并将陆某丁扶起后,遂驾车离开事故现场。2015年7月14日15时许,鹿寨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在鹿寨县城建中东路将被告人刘某抓获归案,并依法对肇事车辆予以扣押。鹿寨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肇事车辆的外观、安全防护装置进行了检验,结论为:本案肇事车辆车尾厢门已经被拆掉,安全防护装置不合格。同时,对本起交通事故形成的原因作出如下分析:刘某驾驶货运机动车违反规定载人以及车门车厢没有关好时行车,及交通肇事后逃逸是造成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据此,认定:刘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陆某丁无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积极筹款15000元赔偿给被害人亲属。诉讼期间,刘某亲属积极主动地与被害人亲属协商赔偿事宜。庭审结束后,双方经协商达成一致协议,刘某亲属已按协议约定代刘某赔偿了40000元给被害人亲属,余下赔偿款10000元其亲属已立下欠条。据此,被害人亲属向本院出具了一份谅解书,对被告人刘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驾驶证、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赔款凭证、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陆某甲、陆某乙、韦某、陆某丙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疾病诊断证明及出院记录、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车辆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交通肇事后逃逸,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刘某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且诉讼期间其亲属积极与被害人亲属协商赔偿事谊,并按双方协议的约定支付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应视为被告人刘某有悔罪表现,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刘某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刘某有自首情节的公诉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刘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日起至2018年8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员  韦尚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黄 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