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临民初字第5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陆春伟与俞亿忠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春伟,俞亿忠,毛丽娜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临民初字第504号原告陆春伟。被告俞亿忠。第三人毛丽娜。委托代理人朱永志,浙江海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陆春伟诉被告俞亿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利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发现案件的处理结果与毛丽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法追加毛丽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于同年5月21日、7月2日及10月9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春伟三次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毛丽娜委托代理人朱永志到庭参加了第三次庭审活动,被告俞亿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春伟诉称:2009年11月2日,第三人因经营需要提出向原告借款50000元。当时,第三人声称没有银行卡,要求原告将该款汇入被告银行卡内,原告便按第三人要求将该款汇入被告银行卡内。2014年7月,原告向第三人催讨该笔借款时,第三人声称不认识被告,也未委托原告向被告汇款,致使原告利益受损。现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原告不当得利款项50000元,并赔偿该款从2009年11月2日起至2015年4月24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所得之利息为65000元,合计115000元。被告俞亿忠未作答辩。第三人毛丽娜述称: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经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13)杭拱商初字第1595号案件处理完毕。案涉款项原告按不当得利主张权利与法不符。总之,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证一、汇款凭证1份,欲证实2009年11月2日,原告向被告汇款50000元。证二、(2013)杭拱商初字第1595号民事调解书1份,欲证实原告主张案涉款项未超过诉讼时效。证三、(2013)杭拱商初字第1595号开庭笔录2份,欲证实第三人声称不认识被告,其实第三人与被告是相互认识的,二人串通欺骗原告,骗取案涉款项。证四、借条1份,欲证实该借条项下的借款就是(2013)杭拱商初字第1595号案件项下的部分借款。证五、清单和(2013)杭拱商初字第1595号案件调解笔录各1份,欲证实第三人在该案中否认认识被告。事实上,第三人与被告是相互认识的,第三人之前声称被告是其姐姐的女儿,原告怀疑第三人与被告串通欺骗原告,骗取案涉款项。经质证,第三人认为,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均与本案缺少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认证如下:之一、汇款凭证1份,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案件有关联,对证实原告主张的该节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之二、(2013)杭拱商初字第1595号民事调解书1份,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案件有关联,对证实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纠纷已解决一节事实具有证明力。之三、(2013)杭拱商初字第1595号开庭笔录2份,该证形式真实,来源合法,但不能证实被告与第三人串通欺骗原告,骗取案涉款项。之四、借条1份,该借条非被告出具,对被告无约束力,确认不具有证明力。之五、清单和(2013)杭拱商初字第1595号调解笔录各1份,经审核,该证未见原告欲主张的待证事实,确认不具有证明力。依据对上述证据材料的认证情况,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09年11月2日,原告通过银行汇款给被告50000元。另查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曾有经济往来。2013年8月28日,原告以第三人为被告向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第三人返还其借款500000元,并支付利息100000元。2014年7月11日,经该院主持调解,原告与第三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毛丽娜支付陆春伟人民币100000元,于2014年7月15日前支付10000元,于2014年10月15日前支付30000元,于2015年1月15日前支付30000元,余款30000元于2015年4月15日前履行完毕。若未按期履行的,则毛丽娜另行支付给陆春伟经济损失50000元,陆春伟有权就剩余未付款项及经济损失一并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二、陆春伟与毛丽娜无其他争议。本院认为:不当得利作为民法体系中一项独立的法律制度,有其固有、独立的构成要件体系。不当得利之债的产生不是基于当事人的意思,而是基于法律的规定,不当得利不能作为当事人在其他法律关系中缺乏证据时的请求权基础。本案属于给付型的不当得利,原告作为案涉50000元款项之给付行为人,欲向款项受领人即被告主张返还不当得利款项,其应当就不当得利的发生原因承担举证责任。依据原告在起诉状和庭审中的陈述,该50000元款项系第三人向其借款,其根据第三人要求将该款汇入被告帐户内,故其汇款目的是明确的,不存在错误给付情形。现原告因第三人不认可与原告之间存在该笔借贷关系为由主张该款系不得当利,事实上,一方当事人对于某一法律事实的否认并不构成法律关系不成立或者消灭的根据。故原告按不当得利主张权利,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第三人述称,原告按不当得利主张权利与法不符,该节述称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陆春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陆春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邱利明人民陪审员 李兴明人民陪审员 邱剑锋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高 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