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寿民一初字第018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一初字第01873号原告:王某甲,女,1991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寿县。委托代理人:张冬梅,寿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王某乙,男,1991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寿县。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世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冬梅,被告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甲诉称:王某甲与王某乙于2012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前交往不多,双方互不了解。婚后发现王某乙有不良嗜好,并对王某甲本人及家人不尊重,双方性格不合无法交流,夫妻没有建立真正感情。故起诉请求判决与王某乙离婚。基于上述诉请,王某甲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一份,意在证明:原告的自然人身份及主体资格;2、结婚证一份,意在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王某乙辩称:没有不良嗜好,不同意与王某甲离婚。王某乙未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涉案证据认证意见如下:王某甲所举的1号、2号证据,王某乙无异议,且上述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王某甲与王某乙于2012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时而发生争吵。2015年10月9日王某甲起诉要求与王某乙离婚。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尊重,互敬互爱。王某甲与王某乙系合法婚姻,虽然双方时而发生争吵,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摆正生活态度,互相理解,互相爱护,多沟通交流,存在和好可能。故王某甲要求离婚,理由不足,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世 龙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欧阳中玉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