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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增法民一初字第11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刘正国与叶浩广、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番禺分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正国,叶浩广,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番禺分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增法民一初字第1148号原告:刘正国,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委托代理人:李剑锋,广东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均,广东兆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浩广,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番禺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法定代表人:张志刚。委托代理人:贾江涛,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陆登登,该公司职员。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负责人:俞海明,经理。原告刘正国诉被告叶浩广、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番禺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神州汽车租赁番禺分公司”)、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徐汇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太平财产保险徐汇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宇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正国的委托代理人李剑锋、赵均,被告叶浩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神州汽车租赁番禺分公司、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徐汇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正国诉称:2014年12月4日18时20分,被告叶浩广驾驶车牌号为粤A×××××小型客车(车主为被告神州汽车租赁番禺分公司),未确保安全驾驶,沿广州增城区荔三公路行驶至上塘村路段时,与原告骑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增城区公安分局交警大队派员勘查,认定被告叶浩广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增城区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1、左锁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肩袖损伤;2、脑震荡;3、多处软组织挫擦伤4、右侧胫骨近端骨岛;5右肺上叶多发小结节;6、右肾囊肿。2014年12月29日,伤未完全治愈就出院回家疗伤,用去医疗费24586.9元。2015年4月16日,经广东正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为九级伤残。此次事故已造成原告终身××,对原告日后的生活、工作及经济上都受到极大损失,精神上受到极大打击。原告虽是农业家庭户口,但早已长期在城镇工作,2011年3月起在广州博泉环保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工作,任生产工人,月薪2800元,在科技有限公司食宿,2014年12月4日,因交通事故受伤入院治疗,现已辞去工作。按照有关规定,原告的××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应按2014年度城镇居民户口赔偿标准计算。由于事故车辆粤A×××××小型客车是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徐汇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在保险期内,所以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徐汇支公司应在粤A×××××小型客车所购买保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徐汇支公司在粤A×××××小型客车所购买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12万元和第三者责任险6万元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偿人身损害赔偿款206581.2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叶浩广、被告神州汽车租赁番禺分公司承担,并负连带赔偿责任。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方承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徐汇支公司书面辩称:涉案车辆(粤A×××××)确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万元),我司对交通事故的事故认定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一、赔偿责任。对于交强险的赔偿责任,我司同意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我司已在交强险内支付10000元。对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的规定,只有当商业三者险的被保险人神州汽车租赁番禺分公司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应当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时,我司才对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若被保险人依法无需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则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不成立。二、刘正国的损失。对于医药费,原告诉请24586.9元,凭据核定为22684.1元(其中2015.3.23有一张发票不清楚,无法核定),扣除无病史费用(2015.3.23)186.9元,扣除住院发票平安人寿已赔付费用9820.66元,原告仅提供了住院病史,未提供住院用药清单,我司无法确定原告诉请真实性和合理性,请原告补充(住院用药清单,2015.3.23门诊发票)等材料后,我司再进行质证。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发票,认可25天,认可100元/天,即2500元。对于误工费,根据医嘱,我司对于误工时间认可115天(住院25天,出院90天),原告仅提供了出险前工资清单,营业执照,未提供误工证明,病假期间工资清单,无法证明其因交通事故收入减少,鉴于原告为农村户籍,按照67.48元/天即7760.2元。对于护理费,认可住院天数25天,原告为农村户籍,按照80元/天即2000元。对于××赔偿金,我司对于伤残等级有异议,根据病史和鉴定报告,伤者伤势仅为左锁骨远端骨折,参取手术治疗,我司认为锁骨骨折对于肩关节活动度影响不大,并且锁骨骨折一般评定为十级伤残,此案原告伤势也无特殊情况,故我司对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原告为农村户籍,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农村户籍诉请城镇标准,需提供出险前工作地和居住地在城镇地区满一年以上的证明,本案中仅提供了在工作单位满一年以上的证明,但根据营业执照,公司所在地为农村地区,且未提供居住在城镇地区满一年以上的证明,我司认可农村标准,认可11669.3元/年。如原告如诉请城镇标准,需要提供的居住证明和工作证明在城镇地区满一年以上,但我司需质证。对于精神抚慰金,答辩人认可10000元。对于交通费,原告未提供材料佐证,请法院驳回该诉请。对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未提供被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和无收入来源证明,如原告庭审中提供上述材料,请法院依法审核材料的真实性,如真实有效,答辩人认可当地农村标准8343.5元/年*5年*20%/2人即4171.75元。对于伤残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请法院驳回该诉请。我公司已在交强险支付增城市人民医院10000元医疗费。被告神州汽车租赁番禺分公司书面辩称:一、粤A×××××号车辆(以下简称“涉诉车辆”)为我司对外出租车辆,事故发生时实际使用、控制该车辆的是叶浩广,根据《侵权责任法》我司对事故的发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014年12月1日,我司将粤A×××××号车辆出租给韦某,租期为2014年12月1日-5日,事故时间2014年12月4日,事故发生时在租期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该条规定,只要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保险责任范围外的赔偿责任应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即在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一致时,对机动车所有人使用过错归责原则,需要由原告证明机动车所有人存在过错,才能要求机动车所有人承担相应责任。根据原告所提供《民事起诉状》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知,事故发生时的驾驶人为叶浩广,因此,除非有证据证明我公司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有过错应由我公司承担相应责任,否则,我公司不应承担法律责任。二、我司在出租车辆过程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我司将涉诉车辆出租给承租人韦某时,对其基本情况进行了审查,经审查韦某符合承租条件,故将涉诉车辆进行出租。2014年12月1日,涉诉车辆的承租人韦某向我司提出承租请求,我司的工作人员依程序对韦某的身份证及驾驶证等证件进行审查,在符合租车条件的情况下,将涉诉车辆出租给韦某。我司在出租车辆的过程中已尽到了审查义务,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因此不应承担法律责任。(二)根据增城区公安分局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叶浩广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我司没有责任。2014年12月4日18时20分,被告叶浩广驾驶粤A×××××号车辆在沿广州市增城区荔三公路行驶至上塘村路段时,与骑自行车的刘正国发生碰撞,导致其受伤。根据增城区公安分局交警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叶浩广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我司不应对损害结果承担法律责任。三、涉诉车辆粤A×××××的承租人为韦某,而实际驾驶人为被告叶浩广,法庭可追加承租人韦某为当事人,以查明案情事实。我司作为涉诉车辆的出租人,将涉诉车辆出租给承租人韦某后,就失去了对该机动车的实际控制。我司与韦某签订的租车合同第5.3条约定“承租方不得有转租、转借、抵押、倒卖或其他任何损害车辆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行为”。我司将粤A×××××号车辆出租给韦某,而事故发生时的实际驾驶人为被告叶浩广,法庭可追加承租人韦某为当事方,以查明案情事实。四、事故发生时,我司就涉诉车辆已向太平财产保险徐汇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如果涉及赔偿,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由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所以,本案中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一并审理。被告叶浩广辩称:原告的医疗费有社保,应由社保支付。经审理查明:神州汽车租赁番禺分公司是粤A×××××的小型客车在交警部门登记的所有人。2014年12月1日,韦某向神州汽车租赁番禺分公司租赁车辆,并提供准驾车型为C1的驾驶证和身份证给神州汽车租赁番禺分公司审查,经神州汽车租赁番禺分公司审查于2014年12月1日将粤A×××××的小型客车租赁给韦某,租赁期至2014年12月5日。太平财产保险徐汇支公司承保粤A×××××的小型客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25日0时起至2015年10月25日24时止;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24日0时起至2015年10月25日24时止。2014年12月4日18时20分,叶浩广驾驶车牌号为粤A×××××的小型客车,未确保安全驾驶,沿广州市增城区荔三公路行驶至上塘村路段时,与骑自行车的刘正国发生碰撞,致刘正国受伤的交通事故。增城区公安分局交警大队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第44018342014200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叶浩广负全部责任,刘正国无责任。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增城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2014年12月4-29日,共住院25天,入院诊断:1、右侧额叶脑挫裂伤;2、左侧锁骨远端撕脱性骨折;3、右侧距骨内侧缘骨折;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5、右侧胫骨近段骨岛。出院诊断:1、左侧锁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肩袖损伤;2、脑震荡;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4、右侧胫骨近段骨岛;5、右肺上叶多发小结节;6、右肾囊肿。诊断证明书建议出院后全休三个月,门诊复查,一年左右拆内固定,必要时行左肩关节镜手术,原告住院及门诊医药费共24586.9元,原告住院期间雇请广州群乐××护理有限公司护理,支付了护理费3600元。太平财产保险徐汇支公司于2015年1月27日垫付原告医药费10000元至增城区人民医院账户。被告叶浩广于2014年12月5日赔偿了3000元给原告刘正国。原告出院后,自行委托广东正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进行鉴定,广东正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粤正源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07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正国因左锁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肩袖损伤伤致左肩关节丧失功能70.2%(相当于左上肢丧失功能49.1%),评定为IX(九)级伤残。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040元。另查,原告父亲刘某甲(已故)与母亲段某(1930年2月13日出生)生育刘正国、刘某乙。再查,原告于2011年3月起入职广州博泉环保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月薪2800元,2014年12月因交通事故致残辞职。以上事实,除有当事人的陈述外,还有事故认定书、粤A×××××的小型客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出院小结、诊断证明书、医药费发票、护理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工作单位证明、工资签收表、亲属关系证明等证据印证吻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刘正国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清楚且交通事故责任业经交警部门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原告虽为农村户籍,但其从2011年3月起已在广州博泉环保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工作至发生交通事故,其收入来源已脱离农业生产,故原告请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并无不妥。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徐汇支公司虽然就此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纳。鉴定费系为确保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应当由保险人承担,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徐汇支公司提出其不应承担鉴定费用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太平财产保险徐汇支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太平财产保险徐汇支公司未能提交证据到庭证实广东正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0074号鉴定意见书存在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或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故对太平财产保险徐汇支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对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神州汽车租赁番禺分公司是发生事故的机动车所有人,双方当事人未能举证证明神州汽车租赁番禺分公司在出租车辆过程中存在上述行为,故原告要求神州汽车租赁番禺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及当事人的主张,计某正国的损失:1、医药费24586.9元。(凭票计算)2、护理费3600元。有广州群乐××护理有限公司发票为凭,本院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原告住院25天,计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25天=2500元。4、××赔偿金130394.8元。其××赔偿金可按2014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32598.7元计算20年,并根据原告评为九级伤残计得32598.7元/年×20年×20%=130394.8元。5、误工费10733.33元。根据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住院25天,出院后全休叁个月,误工时间为115天,由此计得误工费:2800元/月÷30天/月×115天=10733.33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12052.8元。被扶养人段某截至刘正国受伤时已84岁,由2人扶养5年,被扶养人段某的扶养费:24105.6元/年×5年×20%÷2人=12052.8元。7、伤残鉴定费1040元。有广东正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开出的发票为凭,本院予以确认。8、交通费500元。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原告住院、出院及处理交通事故,必然产生交通费损失,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偏高,参照搭乘普通公共交通工具的费用标准,本院酌定交通费5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致九级伤残,给精神上带来痛苦,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金,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以上1-9项合计205407.83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扣除太平财产保险徐汇支公司已垫付的医药费10000元,刘正国的损失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徐汇支公司在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不足的85407.83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徐汇支公司在承保机动车商业第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50000元给原告;扣除叶浩广已支付的3000元,被告叶浩广尚某赔偿32407.83元给原告。被告神州汽车租赁番禺分公司、太平财产保险徐汇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徐汇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给原告刘正国。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徐汇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50000元给原告刘正国。三、被告叶浩广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32407.83元给原告刘正国。四、驳回原告刘正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原告刘正国负担150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徐汇支公司负担1750元,被告叶浩广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之数额计算案件受理费(包括反诉费),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宇良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雪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赔偿金、××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五条××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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