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执民字第56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浙江东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赵正浩、张瑛华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浙江东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赵正浩,张瑛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东执民字第5652号申请执行人浙江东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被执行人赵正浩。被执行人张瑛华。原告浙江东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赵正浩、张瑛华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作出的(2015)东商特字第94号民事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浙江东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向被执行人赵正浩、张瑛华公告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其未自觉履行。经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浙江东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实现债权120万元及利息、律师代理费52685元。现因被执行人赵正浩、张瑛华查无下落,其抵押的房屋处置条件不成熟,申请人申请暂缓处置,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目前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的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东执民字第5652号案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可待执行条件成就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金永平代理审判员 杨志强代理审判员 胡航晓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葛心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