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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17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钟某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177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某(自报),男,1983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新邵县人,初中文化,原系东莞市大岭山镇教育路华都书刊店的经营者,住新邵县。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5年6月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5)17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某犯赌博罪,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3月份开始,被告人钟某某在东莞市大岭山镇教育路其经营的华都书刊店内收受他人六合彩投注,后登陆六合彩赌博网站进行投注,收取庄家徐某某(另案处理)10%的佣金。其中2015年6月2日至9日,钟某某共收受他人六合彩投注51367元。经侦查,公安人员于同年6月9日在上述书刊店将钟某某抓获,并缴获赌资7275元及电脑、手机等物品。以上事实,被告人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质证确认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接受投注,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罪名不准确,本院予以纠正。关于本案的罪名问题。被告人钟某某接受参赌人员投注后,利用上线庄家提供的账号密码登陆赌博网站在线上投注,并从中收取佣金,符合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的情形,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钟某某的刑事责任。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钟某某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钟某某未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根据现行刑法规定,本案的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具体到本案,被告人钟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有据,本院予以采纳。随案移送的手机一部、笔记本电脑一台,系作案工具,赌资7275元系赃款,依法均应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关于本案被告人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钟某某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钟某某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钟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9日起至2016年3月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随案移送的手机一部、笔记本电脑一台、赃款7275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年富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邓慧晶第3页共3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