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枣阳刑一初字第003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侯某甲、侯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甲,侯某乙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枣阳刑一初字第00320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某甲。辩护人赵宏斌,湖北金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侯某乙。辩护人邱奇先,湖北金鹤律师事务所律师。枣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枣检公诉刑诉(2015)3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甲、侯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枣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6日晚,被害人张某帮江某(侯某甲前妻)向被告人侯某甲索要手机时,二人在电话中发生争吵,当晚,被告人侯某甲就邀约其弟弟侯某乙,守候在被害人张某回家途经的枣阳市南城办事处中南刚才市场旁的巷子口,在张某驾驶摩托车经过时对其进行殴打,致其下巴受伤。经枣阳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张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2015年3月10日上午,被告人侯某甲向枣阳市公安局南城派出所投案。2015年3月23日,被告人侯某甲、侯某乙的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张某的经济损失,并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张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甲、侯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当庭认罪,且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江某、徐某、任某某等人的证言,枣阳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甲、侯某乙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侯某甲、侯某乙犯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侯某甲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侯某乙在共同犯罪中与侯某乙相比较作用相对较轻,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侯某甲的辩护人辩称其有投案自首情节,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及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侯某乙的辩护人辩称其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称其是初犯、偶犯,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侯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5年11月9日止)。二、被告人侯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2015年11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袁 兵审判员 程四杰审判员 王书群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胡 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