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彭州民初字第39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罗庆年与刘志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庆年,刘志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州民初字第3914号原告罗庆年,男,1968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彭州市。被告刘志长,男,1975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彭州市。原告罗庆年诉被告刘志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胥道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庆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志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庆年诉称,被告刘志长以做工程为名于2014年1月年和2015年2月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00000元。被告承诺在短期内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诉请要求判令被告刘志长偿还欠款200000元。原告罗庆年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1、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的主体适格。2、借条二张。证明被告在原告处两次共借款200000元的事实。被告刘志长未答辩,无证据向法庭举证。经庭审举证,本院审查,因原告举证的证据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12月5日,被告刘志长向原告借款140000元并出具借条,2014年1月5日,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借款金额。2015年2月18日,被告刘志长再次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至今被告未偿还上述借款。本院认为,被告刘志长分两次向原告罗庆年借款共计200000元并出具借条属实;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刘志长偿还借款2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志长经本院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志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罗庆年借款20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刘志长负担(此款原告罗庆年已垫付,由被告刘志长在给付本案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罗庆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胥道全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翼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