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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中民初字第10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照日格图与朝格图格日乐、旭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照日格图,朝格图格日乐,旭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中民初字第1079号原告照日格图,男,1985年7月5日出生,蒙古族,牧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中旗巴音乌兰苏木。被告朝格图格日乐,男,1962年12月5日出生,蒙古族,牧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中旗巴音乌兰苏木。被告旭热(又名旭日),女,1963年1月23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中旗巴音乌兰苏木。原告照日格图诉被告朝格图格日乐、旭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乌兰格日乐独任审判,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照日格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朝格图格日乐、旭热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照日格图诉称,2015年5月14日被告朝格图格日乐、旭热向我借款65000元,约定月息为4分,还款日期为2015年7月14日,并由二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偿还了借款本金20000元。剩余借款本金45000元及利息至今未偿还,故我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朝格图格日乐、旭热偿还借款本金4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5月14日起按法律规定的最高额计算至付清本金止),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朝格图格日乐、旭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4日,被告朝格图格日乐、旭热向原告照日格图借款65000元,双方约定月息4分,还款日期为2015年7月14日,并由被告朝格图格日乐、旭热给原告照日格图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偿还了借款本金20000元,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偿还。故原告照日格图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朝格图格日乐、旭热偿还借款本金4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5月14日起按法律规定的最高额计算至付清本金止),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证据的分析与认定:一、原告照日格图提供于2015年5月14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证实:2015年5月14日,被告朝格图格日乐、旭热向原告照日格图借款65000元,双方约定月息4分,还款日期为2015年7月14日的事实存在。该证据真实有效,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二、原告照日格图向法庭陈述的事实证实:被告朝格图格日乐、旭热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朝格图格日乐、旭热向原告照日格图借款45000元的事实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并有借条在案佐证。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朝格图格日乐、旭热应承担还本付息义务。对原告照日格图提出支付利息的请求,应根据法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的,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朝格图格日乐、旭热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照日格图借款本金4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5月14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至付清本金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保全费400元,由被告朝格图格日乐、旭热负担86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乌兰格日乐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苏   斌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