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商初字第19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1943范海信用社与侯达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范海支行,侯达,王文瑞,侯继刚,侯继伟,杨本才,李红飞,张金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商初字第1943号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范海支行。住所地:阳谷县阿城镇古柳树村。负责人:梁福夏,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布占讯,该行职工。被告:侯达,农民。委托代理人,布占讯,职工。被告:王文瑞,农民。被告:侯继刚,农民。被告:侯继伟,农民。被告:杨本才,农民。被告:李红飞,农民。被告:张金光,农民。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范海支行与被告侯达、王文瑞、侯继刚、侯继伟、杨本才、李红飞、张金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章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布占讯、被告侯达的委托代理人侯传君、被告张金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文瑞、侯继刚、侯继伟、杨本才、李红飞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23日,被告侯达在原告处借款17万元,现结欠17万元,该笔借款由被告王文瑞、侯继刚、侯继伟、杨本才、李红飞、张金光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原告借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被告侯达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万元及利息、其他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侯达辩称:贷款属实,但我方要求分期偿还。被告张金光辩称:我给侯达担保的最后期限系2013年8月8日,对于侯达在此日期之后的贷款,我不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王文瑞、侯继刚、侯继伟、杨本才、李红飞未辩称。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0日,原告与被告王文瑞、侯继刚、侯继伟、杨本才、李红飞、张金光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由上述六被告对原告向被告侯达发放的借款提供保证责任。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原告自2012年8月10日至2013年8月9日期限内向被告侯达发放的借款提供担保,保证金额最高30万元;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在该合同上加盖了贷款合同专用章并由负责人签字,上述六被告均在保证人栏签字、按手印。合同签订后,2012年8月23日,被告侯达在原告处借款17万元,原告将该款项划至被告侯达名下银行账户内。原告提供的侯达的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显示:原告向被告侯达发放贷款共计17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侯达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万元及应付利息。另查明,2014年12月19日,经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核准,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29家分支机构(其中包含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范海支行)开业。其开业的同时,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为证明被告借款和提供担保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1、农户评级授信申请、调查表(联户联保)和农户贷款评级授信审查审批表;2、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3、被告侯达的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一份;4、各被告的身份证和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以上证据的来源和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贷款提款申请书等证据上均有被告侯达本人的签名、捺印,且被告侯达的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亦显示该笔借款已发放至其账户,故被告侯达向原告借款17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现被告侯达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万元,其依法应予偿还。借款时,双方对借款利率和罚息的计收进行了明确约定,该约定符合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的规定,故被告侯达应支付原告相应利息。被告王文瑞、侯继刚、侯继伟、杨本才、李红飞、张金光自愿为侯达在原告处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且六被告均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签字、按手印,自愿对原告向被告侯达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王文瑞、侯继刚、侯继伟、杨本才、李红飞、张金光依法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因被告王文瑞、侯继刚、侯继伟、杨本才、李红飞、张金光的保证方式系连带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二年保证期间内,在被告侯达未能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形下,被告王文瑞、侯继刚、侯继伟、杨本才、李红飞、张金光作为保证人应依法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文瑞、侯继刚、侯继伟、杨本才、李红飞、张金光承担还款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侯达追偿的权利。被告王文瑞、侯继刚、侯继伟、杨本才、李红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范海支行借款本金17万元及应付利息(应付利息包含期内利息、罚息,扣除已支付利息后,按合同约定利率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王文瑞、侯继刚、侯继伟、杨本才、李红飞、张金光对上述款项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王文瑞、侯继刚、侯继伟、杨本才、李红飞、张金光承担还款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侯达追偿的权利。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85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连同上列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章元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