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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行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赵玉梅与秦皇岛市公安局海港分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玉梅,秦皇岛市公安局海港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海行初字第104号原告赵玉梅。被告秦皇岛市公安局海港分局,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秦皇东大街425号。法定代表人刘晓光,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晓玲,系秦皇岛市公安局海港分局法制大队民警。委托代理人杨洪松,系秦皇岛市公安局海港分局河东派出所民警。原告赵玉梅不服被告秦皇岛市公安局海港分局行政处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玉梅、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晓玲、杨洪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秦皇岛市公安局海港分局于2015年4月25日作出海公(河东)行罚决字(2015)0579号行政处罚决定,主要内容为:赵玉梅于2015年4月23日携带上访材料到中南海国家机关门口走访滞留,被府右街派出所查获并训诫,被送往马家楼信访中心。4月24日,赵玉梅又到中南海门口走访滞留,被府右府派出所查获,送往马家楼信访中心。赵玉梅不听劝阻,屡次到中南海中央国家机关门口走访滞留。以上事实有赵玉梅的陈述和辩解、府右街派出所对赵玉梅的训诫书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赵玉梅行政拘留十日。原告赵玉梅诉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2015年4月23日去北京维权是其合法权利。原告没有在中南海周边扰乱单位办公秩序,被告不依法行使权力,不调查事实真相,剥夺了公民的合法权益,把罪名强加给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海公(河东)行罚决字(2015)0579号行政处罚决定,同时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对强加罪名侵权、限制人身自由、侵犯名誉权等作出合理赔偿。原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海公(河东)行罚决字(2015)057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登记回执一份;3、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各一份;4、传唤证复印件两份。被告秦皇岛市公安局海港分局辩称,一、原告赵玉梅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15年4月23日、24日,赵玉梅在北京市中南海附近上访,严重扰乱了北京市中南海周边的公共秩序。原告于2015年4月23日、24日两次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查获,受到了训诫,并由秦皇岛警方将其接回。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和辩解、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的训诫书等证据证实。二、被告的行政处罚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罚得当。办案单位受理后,严格依照法律程序,认真查清案件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原告作出了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综上,原告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告对其作出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得当,请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受案登记表一份;2、案件来源说明一份;3、抓获经过说明一份;4、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各一份;5、训诫书两份;6、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一份;7、行政处罚审批表一份;8、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送达回执各一份;9、建议停止执行拘留通知书一份;10、停止拘留审批表、公安医院诊断书各一份;11、传唤证一份;12、被传唤人员家属通知书;13、更正说明一份;14、结案审批表一份;15、人口信息表一份。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4,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15,上述证据材料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认定为本案的诉讼证据。原、被告与上述证据相一致的当庭陈述,本院予以采信,一并认定为本案的诉讼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2、3,不具备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原告赵玉梅系秦皇岛市海港区安居东里40-1-1605号居民。2015年4月23日、24日,原告携带信访材料两次到北京中南海周边滞留,受到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的训诫。原告回到秦皇岛后,秦皇岛市公安局海港分局河东派出所依法对原告进行了传唤,制作了询问笔录,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向原告进行了处罚前告知,并告知其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原告未提出陈述和申辩。被告秦皇岛市公安局海港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于2015年4月25日作出海公(河东)行罚决字(2015)0579号行政处罚决定,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2015年4月25日,被告作出“更正说明”,将海公(河东)行罚决字(2015)0579号行政处罚决定适用的法律条款更正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因原告在体检时血压过高,拘留所建议被告停止执行对原告执行拘留,被告最终未对原告执行拘留。本院认为,被告秦皇岛市海港分局作为公安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有权作出行政处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根据该规定,海港分局作为原告赵玉梅居住地的公安机关,对原告的违法行为有管辖权。中南海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原告于2015年4月23、24日两次携带信访材料到北京中南海周边滞留,受到了当地公安机关的训诫,被告依照法定程序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原告携带信访材料到北京中南海周边滞留,不具有扰乱单位秩序的行为情节,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的海公(河东)行罚决字(2015)0579号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由于原告受到的行政拘留处罚并未执行,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虽然适用法律错误,但未对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故对于原告要求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对强加罪名侵权、限制人身自由、侵犯名誉权等作出合理赔偿等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秦皇岛市公安局海港分局作出的海公(河东)行罚决字(2015)0579号行政处罚决定。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喜迎人民陪审员  高国秋人民陪审员  李 颖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