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窑民初字第002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张广亚、张广荣与被告张广生生命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广亚,张广荣,张广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窑民初字第00254号原告张广亚。原告张广荣。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海峰。被告张广生。委托代理人王莉,新沂市钟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广亚、张广荣与被告张广生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陆慧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3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需要,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广亚、张广荣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海峰,被告张广生的委托代理人王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广亚、张广荣共同诉称:陈一华系两原告之母,与被告系邻里关系。被告经常因生活琐事与陈一华产生矛盾。2015年3月份,被告因宅基地及树木等问题辱骂陈一华,陈一华与其理论,被告竟持斧头经原告亲属陈一华的树木砍伐,还将其围墙推倒,陈一华因不堪辱骂和气愤,遂上吊自杀。被告对此视而不见,致使原告亲属没有得到及时救治而死亡。综上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亲属自杀身亡,为此两原告起诉要求赔偿损失100000元(死亡赔偿金74790元、丧葬费2563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150429.5元,按70%主张)。被告张广生辩称:原告诉称不属实,被告根本没有因生活琐事与原告亲属发生矛盾。被告没有辱骂原告亲属,更没将其围墙推到。原告亲属是在其自己家中上吊,被告根本不可能看到,原告称被告对此视而不见纯属无中生有。被告没有对原告的亲属实施侵权行为,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陈一华系两原告母亲,与被告张广生系邻居。2015年3月12日下午,陈一华因宅基地上树木归属问题与被告张广生发生争执,被告张广生持斧头砍陈一华屋后的树木。次日中午,陈一华被同村村民发现吊死在其小屋内,后其家人报警,新沂市公安局对陈一华进行尸体检验,认定系自缢自杀死亡。另查明:陈一华死亡时已逾80岁,与被告张广生因宅基地等问题,两家关系一直不好。陈一华平时另住他处而非涉案小屋,该小屋平时主要供原告张广亚家养猪使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新沂市公安局对被告张广生的询问笔录,被告张广生提供的与村民牛文明谈话录像及整理材料,本院以原告申请调取新沂市公安局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当事人没有证据或者提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通过公安机关尸检,可以证明两原告亲属陈一华系自缢死亡,且原、被告双方对此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现有证据仅能证明事发前一日被告与陈一华发生争执,但不足以证明陈一华的死亡与被告张广生存在因果关系,故其主张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广亚、张广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张广亚、张广荣负担(原告已预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陆 慧人民陪审员 马树松人民陪审员 徐 雷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雷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