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执异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辽源市西安矿业选煤厂与辽源市政维护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辽源市西安矿业选煤厂,辽源市政维护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龙执异字第21号案外人辽源市丰源道路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海峰,董事长。申请执行人辽源市西安矿业选煤厂。负责人吉静,女,1969年5月20日生,住辽源市龙山区福镇街3委*组,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刘永海,供销员。被执行人辽源市政维护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军,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辽源市西安矿业选煤厂与被执行人辽源市政维护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13日向案外人辽源市丰源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下达了(2015)龙执字第347号《执行裁定书》,“冻结追加被执行人辽源市丰源道路工程有限公司在银行存款600000.00元”。2015年10月28日,案外人辽源市丰源道路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辽源市丰源道路工程有限公司异议称:2015年8月22日,我公司与被执行人辽源市政维护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一份《协议》,协议第二条“2011年4月1日至2014年12月30日止所发生的债权债务含税金等以账面为准由张俭辉和丰源公司承担”。申请执行人依据该条,申请法院查封冻结了我公司账户。但《协议》尾部注明了“此协议经甲乙双方核对(甲方)账目后,双方单位按照上述协议要求,对账簿进行调整并相互出示正式财务票据方可生效”,现我公司与被执行人核对账目正在进行中,没有开具正式票据,且被执行人的账在辽源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审查中,故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违法,应予撤销(2015)龙执字第347号《执行裁定书》,保证案外人的合法权益。申请执行人辽源市西安矿业选煤厂辩称:执行法院作出的(2015)龙执字第347号《执行裁定书》,执行程序和执行行为合法,应依法驳回案外人所提异议。被执行人辽源市政维护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认为:我公司与案外人所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因账簿现在辽源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审查中,无法正常进行,故《协议》还没生效,待生效后告知法院。本院审查查明:2015年8月22日,案外人辽源市丰源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辽源市政维护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为了保证辽源市政维护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员工的切身利益,进一步落实股东、员工的工资、医保、社保,划分责任,落实到位签订一份《协议》,协议第二条“2011年4月1日至2014年12月30日止所发生的债权债务含税金等以账面为准由张俭辉和丰源公司承担”。该《协议》尾部注明了生效条件,即“此协议经甲乙双方核对(甲方)账目后,双方单位按照上述协议要求,对账簿进行调整并相互出示正式财务票据方可生效”。申请执行人辽源市西安矿业选煤厂依据《协议》第二条,申请法院查封冻结案外人辽源市丰源道路工程有限公司账户。2015年10月13日,执行法院向案外人辽源市丰源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下达了(2015)龙执字第347号《执行裁定书》,“冻结追加被执行人辽源市丰源道路工程有限公司在银行存款600000.00元”。另查明,案外人辽源市丰源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辽源市政维护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核对账目并未终结,被执行人的财务账仍在辽源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审查中,未返回。现案外人要求撤销(2015)龙执字第347号《执行裁定书》,保证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依据未生效的《协议》,申请法院追加案外人为被执行人,查封、冻结其财产。执行法院未加审查追加案外人为被执行人、冻结其财产,该执行行为违法,侵害了案外人合法利益,案外人所提异议理由成立,相关的执行行为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三)、第十七条(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2015)龙执字第347号《执行裁定书》。二、中止对“冻结追加被执行人辽源市丰源道路工程有限公司在银行存款600000.00元”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有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谢利明审判员 王方东审判员 王宏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晓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