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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三浦商初字第5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县支行与张勇、张世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县支行,张勇,张世娟,王成府,孙仲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三浦商初字第53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县支行。负责人:党振华。委托代理人:吴伍元。被告:张勇。被告:张世娟。被告:王成府。被告:孙仲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县支行为与被告张勇、张世娟、王成府、孙仲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一、由被告张勇立即归还借款本金99万元,暂结至2015年6月20日的利息11296.2元,共计1001296.2元,以及支付至贷款还清之日的利息、复息、逾期罚息等。二、被告张世娟对本案欠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三、被告王成府、孙仲辉对本案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6月10日,被告张勇因房屋装修需要,由被告王成府、孙仲辉提供担保,向原告申请贷款990000元。双方于2014年6月23日签订《中国农业银行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33020120140060924),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990000元,借款期间从2014年6月23日起至2015年6月22日止,采用固定利率,执行年利率为7.8%,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上浮50%计收,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20日。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贷款发放后,被告张勇自2015年4月21日起发生欠息,经原告催讨,被告张勇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及所欠利息。被告王成府、孙仲辉未按约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另查明,截止2015年6月20日,被告张勇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90000元,利息、复息、逾期利息11296.2元,共计1001296.2元。还查明,被告张勇、张世娟于1981年1月10日登记结婚,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张勇、张世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勇、张世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99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息,截至2015年6月10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复息为11296.2元,自2015年6月11日起的逾期利息、复息的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王成府、孙仲辉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成府、孙仲辉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张勇追偿。如果被告张勇、张世娟、王成府、孙仲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812元,减半收取6906元,由被告张勇、张世娟、王成府、孙仲辉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3812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员 张凌锋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蒋 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