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刑初字第6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2015)甘刑初字第661号赵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甘刑初字第661号公诉机关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因本案于2015年2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5日被取保候审。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以甘检公诉刑诉(2015)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晏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大连市某区某村某号的食杂店内玩游戏机,因拍打声音过大与被害人陈某某发生口角,二人撕扯期间,被周围人拉开。后赵某某多次从家前往食杂店找陈某某,均被阻拦,第三次赵某某到达食杂店门口时,赵某某与陈某某发生厮打,期间,用脚踹了陈某某的腹部和腿部,之后离开现场。经鉴定,被害人陈某某右下肢损伤符合外力作用形成,损伤致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其身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2015年2月2日,经大连市某派出所电话传唤,赵某某到所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同年2月4日,赵某某赔偿陈某某75000元人民币,并取得其谅解。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书证户籍证明、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等;证人张某某等证言;被害人陈某某陈述;被告人赵某某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支持其指控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大连市某区某村某号的食杂店内玩游戏机,因拍打声音过大与被害人陈某某发生口角,二人撕扯期间被周围人拉开。当被告人赵某某从家前往食杂店找陈某某被阻拦后,被告人赵某某再次到达食杂店门口时,与陈某某发生厮打。期间,被告人赵某某用脚将被害人右下肢踹伤。经鉴定,被害人陈某某右下肢损伤符合外力作用形成,损伤致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其身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2015年2月2日,被告人赵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2015年2月4日,被告人赵某某赔偿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75000元,被害人表示对被告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业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采信的物证照片,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电话查询记录、情况说明、轻伤害案件民事赔偿协议书、收条等,证人张某某、王某某、郭某、陈某某证言,被害人陈某某陈述,被告人赵某某供述与辩解,(大甘)公(司)鉴(法医临床)字(2014)32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未能妥善处理与他人矛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系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并获得被害人谅解,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蒋春艳人民陪审员 于宝荣人民陪审员 曹翠芬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海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