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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叶民金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兰广振、党献军、化占锋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兰广振,党献军,化占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叶民金初字第74号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王长坡,男,1963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该社职工。被告兰广振,男,196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党献军,男,1969年4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化占锋,男,1981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兰广振、党献军、化占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兰广振、党献军、化占锋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王长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广振、党献军、化占锋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1年3月25日,被告兰广振以进货为由,由被告党献军、化占锋做担保人向我社借款100000元,月利率9.3‰,期限24个月。于2013年3月25日到期,利息清止2012年1月31日,现已逾期,经我社一直追要,至今未还。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我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及相应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兰广振、党献军、化占锋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5日,被告兰广振以进货为由,由被告党献军、化占锋担保,在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叶邑镇信用社借款100000元,期限24个月,月利率9.3‰,逾期贷款罚息按合同利率上浮50%。被告兰广振仅付息至2012年1月31日,借款本金100000元及相应利息未付,现该款已逾期。上述事实由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供的:1、个人保证借款合同1份;2、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3、借款借据1份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在平等、自愿、诚实信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照合同约定借给被告兰广振款100000元,该款到期后,被告兰广振仅付息至2012年1月31日,借款本金100000元及相应利息至今未还,故被告兰广振应承担违约责任,偿还本金100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党献军、化占锋未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保证义务,应承担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兰广振偿还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在偿还本金的同时,按照合同约定贷款利率计付自2012年2月1日起至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党献军、化占锋对借款本金100000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兰广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齐勇业审 判 员  陈恩峰人民陪审员  杨 贝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晓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