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十民初字第9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鲁秀萍与鲁敬欣、李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秀萍,鲁敬欣,李娟,张志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十民初字第909号原告:鲁秀萍,居民。被告:鲁敬欣,居民。被告:李娟,居民。被告:张志国,居民。原告鲁秀萍与被告鲁敬欣、李娟、张志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田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秀萍、被告李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敬欣、张志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秀萍诉称,被告鲁敬欣借我现金310000元用于购车和楼房,由被告李娟、张志国担保。我索要未果。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借款310000元及利息。被告鲁敬欣未答辩。被告李娟辩称,担保属实。被告张志国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鲁敬欣借原告现金310000元用于购买楼房及车辆。2012年2月4日,被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姐(鲁秀萍)现金310000元。鲁敬欣。担保人李娟,张志国”。原告索要未果。2015年9月30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李娟答辩、书证为证,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鲁敬欣借原告现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鲁敬欣应负偿还之责任;被告李娟、张志国书面提供担保,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被告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鲁敬欣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鲁秀萍借款310000元。二、被告李娟、张志国对上述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娟、张志国承担保证责任后,在其履行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对被告鲁敬欣享有追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50元,减半收取2975元,保全费207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田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逯 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