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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法民初字第029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重庆创新塑胶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市团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创新塑胶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组,重庆市团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黔法民初字第02929号原告重庆创新塑胶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组,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城南街道办事处南沟路333号。负责人刘德荣,该司清算组组长委托代理人谢永平、孙飞,重庆森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团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黔江区舟白街道武陵山社区新田安置区。法定代表人刘胜,该公司经理原告重庆创新塑胶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组与被告重庆市团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茂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甘石海、李远普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创新塑胶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组的委托代理人谢永平、孙飞到庭参加诉讼,重庆市团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重庆创新塑胶有限责任公司是一家化学建材生产企业,2011年12月6日与被告重庆市团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签定双方共同开创星牌管材管件产品市场的合作销售合同。2011年12月5日,创新公司将先行价值人民币33643.42元的货物发给被告,被告于2011年12月6日给创新公司写下收条一份,其后尚欠货款至今。2014年3月31日创新公司宣布解散清算,成立重庆创新塑胶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组,由清算组管理并处理原公司的债权债务,特向贵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33603.42元;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重庆市团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经公告传唤未出庭应诉,也无书面答辩材料递交本院。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庭审中列举了以下证据:1、创新公司股东会决议、清算组负责人证明、法人身份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2、被告公司的基本情况,证明被告主体适格;3、合作销售合同,证明与被告的买卖合同关系;4、明细分类账1张、销货清单5张、收条1张,证明被告尚欠33643.42元货款未支付给原告。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6日,以重庆创新塑胶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乙方与被告重庆市团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了《合作销售合同》约定:乙方产品进入甲方舟白居民小区的超市总店销售,并接收了部分样品。2011年12月6日重庆市团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收条:今收到创星管业样品清单5张,铺底样品货款金额33643.42元,收货人余明青,加盖重庆市团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同时查明,2014年2月24日,以黔江泰来文(2014)1号文件,区国资委:关于审定《重庆创新塑胶有限责任公司解散清算处置实施方案》的请示,2014年3月3日,黔江国资发(2014)47号文件批复;同意对重庆创新塑胶有限责任公司解散清算处置。2014年3月31日,成立重庆创新塑胶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组,由清算组管理并处理原公司的债权债务至今。还查明,2011年12月6日重庆市团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收条:今收到创星管业样品清单5张,铺底样品货款金额33643.42元,经与清单核对样品货款实际金额为33603.42元,即原告诉请的实际金额。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作为乙方的重庆创新塑胶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与被重庆市团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了《合作销售合同》,被告虽然没有履行合同,但作为铺底样品货款金额33603.42元,被告负有支付义务。后因重庆创新塑胶有限责任公司作宣告解散,成立重庆创新塑胶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条(清算中公司的民事诉讼):“公司依法清算结束并办理注销登记前,有关公司的民事诉讼,应当以公司的名义进行。公司成立清算组的,由清算组负责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尚未成立清算组的,由原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之规定,原告主体不适格。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重庆创新塑胶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组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20元,由原告重庆创新塑胶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组凭缴费收据申请办理退费手续,公告费260元,由原告重庆创新塑胶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组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用(金额与一审相同)。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谢茂江人民陪审员  甘石海人民陪审员  李远普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庞春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