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金民二(商)初字第4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上海农商银行金山支行与李靖升、李佛在、颜玉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农商银行金山支行,李靖升,李佛在,颜玉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二(商)初字第418号原告上海农商银行金山支行被告李靖升被告李佛在被告颜玉梅原告上海农商银行金山支行诉被告李靖升、李佛在、颜玉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5年4月14日,因被告李靖升、李佛在、颜玉梅下落不明,本院依法采用公告方式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继续进行审理。2015年8月7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靖升、李佛在、颜玉梅经本院合法传唤而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李靖升、李佛在、颜玉梅于2009年12月10日签订一份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李佛在发放借款人民币290,000元(以下币种相同),被告李佛在按月还款,直至还清。被告李靖升、李佛在、颜玉梅将其购买的位于上海市金山区金山大道2275号1层的房产为借款作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该笔贷款,但被告李佛在却未履行按约归还的责任,现已连续拖欠三个月以上。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李佛在立即归还全部借款本金186,046.44元及截至2015年2月27日止未付的利息8,032.61元及自2015年2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贷款利息;并以其抵押的房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李靖升、李佛在、颜玉梅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1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李佛在存在借款合同关系;2、借款凭证1份,以证明原告履约的事实及金额;3、房地产登记证明1份,以证明该笔贷款的抵押物、抵押权人;4、还款对账单2份,以证明被告李佛在还款记录、借款金额及拖欠本息数额,被告李佛在没有按期足额归还贷款本息;5、拖欠明细清单1份,以证明被告李佛在拖欠借款本息期数及金额。经审核,鉴于被告李靖升、李佛在、颜玉梅未到庭应诉,依法可以视为放弃对原告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本院核对,上述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原告诉请的事实基本属实。另查明,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特别约定条款第十四条: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5年期以上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第二十二条: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40%。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通用条款第十一条违约责任:1、出现下列任一情况的,原告有权立即单方面宣布合同/借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借款本金和相应利息,并行使抵押权。A、借款人连续3个月拖欠应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2、B、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归还借款本金或利息的(包括被贷款人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或贷款人要求提前收回的本金和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D、原告对借款人的应付未付利息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和支付利息。本案中,被告李佛在已连续三个月以上未归还原告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根据其与被告李佛在签订的借款合同第十一条之约定,主张被告李佛在提前归还全部借款本金,支付借款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借款利息应支付至清偿日,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依法确定支付至判决生效之日。被告李靖升、李佛在、颜玉梅以其拥有的住房为上述贷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因被告李佛在未能按约还款,原告主张依法实现抵押权,亦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佛在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农商银行金山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86,046.44元,利息8,032.61元,以及自2015年2月28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利率按合同约定计付);二、如果被告李佛在未能按期履行上述第一款还款义务,则原告上海农商银行金山支行可与被告李靖升、李佛在、颜玉梅协议,以“金201018000903”抵押登记证载明的房产(位于上海市金山区金山大道2275号1层)折价,拍卖或者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上述第一款还款义务部分,归被告李靖升、李佛在、颜玉梅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李佛在继续清偿。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82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公告费690元,由被告李靖升、李佛在、颜玉梅负担,三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丽宏人民陪审员  蒋雪芳人民陪审员  朱金栋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宋春燕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