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粤高法民三申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香港周六福珠宝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与香港周六福黄金钻石首饰集团有限公司、XX商业贿赂不正当竞争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香港周六福黄金钻石首饰集团有限公司,香港周六福珠宝国际集团有限公司,XX
案由
商业贿赂不正当竞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民三申字第6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香港周六福黄金钻石首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九龙。法定代表人:张文伯,该公司董事。委托代理人:周英杰,北京市奕明(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香港周六福珠宝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湾仔。法定代表人:李伟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小曲,广东恒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永发,广东恒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XX,男,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系广州市白云区龙归XX首饰店经营者,经营地址为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平沙村百货综合市场内**号铺。委托代理人:周英杰,北京市奕明(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香港周六福黄金钻石首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香港周六福珠宝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宝公司)、一审被告XX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穗中法知民终字第9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首饰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判决适用法律有误,适用法律与案件性质明显不符。本案不应当属于不正当竞争纠纷,根据《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三款之规定,本案不属不正当竞争纠纷,二审法院应当示明珠宝公司变更诉请或另行起诉,或者直接判决驳回诉请告知其另行提起商标权侵权纠纷之诉,对此二审法院明显存在对案件事实没有查明,存在有误。2.一、二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有误。在2006年至今,全国有很多珠宝企业都在使用“周六福”这一名称对外经营,根据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深中法知民终字第21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周六福”品牌是由不特定主体长期共同使用的商品名称,不能确定为某一主体的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应当理解为商品的通用名称。3.首饰公司已向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提起案由为确认不侵害商标权的维权诉讼,案号是(2015)深罗法知民初字第191号,首饰公司请求判令珠宝公司立即停止妨碍首饰公司正常合法经营的侵权行为,请求确认首饰公司对“周六福”这一商品名称具有在先使用权,即首饰公司有权使用以及请求确认珠宝公司仅对第7519198号组合商标“周六福ZHOULIUFU”享有注册商标权,对“周六福”三个中文字不享有注册商标权等六项诉讼请求。综上所述,请求:1.撤销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穗中法知民终字第998号民事判决书。2.驳回珠宝公司全部诉讼请求。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等相关诉讼费用由珠宝公司承担。本院认为:本案为不正当竞争纠纷。首饰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可以归纳为:原生效判决适用法律与本案性质是否明显不符;“周六福”是否属于通用名称。一、关于原生效判决适用法律与案件性质是否明显不符的问题。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2014年5月1日新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施行之前,因此应适用2001年修正的商标法。该法第八条规定:“任何能够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品与他人的商品区别开的可视性标志,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组合,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均可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据此,商标是使用于一定商品或者服务项目上,用于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品或者服务与他人的商品或者服务区别开的可视性标志。因此,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是指能够区分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标识,也即具有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识别作用的标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的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因此商品名称是指为了区别于其他商品而使用的商品的称呼。虽然商品名称与商标都是由简明的文字等元素组成、使用在商品上的商业标识,但是,知名商品特有名称与商标显然属于不同的知识产权权利客体,二者分别受反不正当竞争法或者商标法的调整。本案中,珠宝公司以首饰公司侵害了其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为由提起诉讼,一、二审法院紧紧围绕珠宝公司的该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并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作出判决,是正确的,本院予以支持。首饰公司认为本案不属不正当竞争纠纷,二审法院应当示明珠宝公司变更诉请或另行起诉,或者直接判决驳回诉请告知其另行提起商标权侵权纠纷之诉,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基于上述同样的理由,首饰公司向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提起确认不侵害商标权的诉讼,亦与本案不正当竞争纠纷无关,不能据此认定一、二审法院对本案的定性及适用法律错误。二、关于“周六福”是否属于通用名称的问题商品名称可分为通用名称和特定名称。商品通用名称是指为公众所熟知的商品的一般名称,即通用名称只是指同一类商品的名称。判断是否属于通用名称时,不仅国家或者行业标准以及专业工具书、辞典中已经列入的商品名称,应当认定为通用名称,而且对于已为同行业经营者约定俗成、普遍使用的表示某类商品的名词,也应当认定为该商品的通用名称,因此通用名称包括法定的通用名称和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正是通用名称的该性质,决定了其不能用来区别同一种类的不同商品,无法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因此,2001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明确规定,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对法定的通用名称的认定标准为是否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而对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的判断标准是相关公众是否普遍认为该名称能够指代一类商品。但不管是法定的通用名称还是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均应由当事人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商品特定名称是指对特定商品的称呼,因此可以起到识别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功能,只要不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大多可以注册成为商标。本案中,首饰公司应对其关于“周六福”为通用名称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但是,首饰公司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周六福”已经成为珠宝首饰商品法定的通用名称或者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其所提供的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深中法知民终字第213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14年10月24日被本院以(2014)粤高法民三申字第9号民事裁定书指令再审,再审期间,中止该判决的执行。因此,首饰公司以该判决来支持其主张成立,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首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香港周六福黄金钻石首饰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邓燕辉代理审判员 凌健华代理审判员 李金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婵娟 来自: